佛山市养犬管理规定最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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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养犬规定也存争议点,譬如,一些养犬人认为养犬管理费用过高,让他们深感为难。一起看看佛山市养犬管理规定的 具体内容吧!

佛山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适用原则)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机制)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机构及有关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是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本办法的实施。

区公安机关负责该区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养犬登记证》的审批、发放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的养犬行为。

第六条(便民措施) 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派出机构或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承担部分养犬管理工作。

区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网上办理等形式方便群众办理养犬登记。

第七条 (相关部门职责) 畜牧兽医、工商、卫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类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检疫、危险犬的认定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其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违章养犬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群众自治组织及有关团体、组织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服务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社区自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管理区域划分) 本市街道办事处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第十一条(禁养犬类和区域)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但科研、仓储、警卫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危险犬的除外。

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会市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饲养危险犬)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登记和运输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登记和运输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制度) 严格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住所地的区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四条(限养数量)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五条(登记时间)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从犬只出生之日起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公司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七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条件)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佛山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的居所并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

(四)每户养犬数量不超过1只;

(五)向办证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签署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八条(个人申请登记材料)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携带犬只并持下列申请材料到住所地的区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条件)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六)向办证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签署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二十条(单位申请登记材料)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携带犬只并持下列申请材料到住所地的区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

(一)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与办证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签署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五)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材料。

科研、仓储、警卫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危险犬的,按照前款规定提交材料,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办证期限)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收齐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养犬的决定,符合养犬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登记费用和有效期) 严格管理区内领取《养犬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免收犬只管理费。《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二十三条(登记续期)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携犬只并持犬只免疫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登记变更)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管理区域变更)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犬只,转移到严格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严格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将已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登记证补发)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七条(登记注销)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养犬登记的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类收容场所,并到区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登记信息化) 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五)养犬人的违法养犬行为;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三章 免疫检疫

第二十九条(免费强制免疫)实行狂犬病免费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首次免疫后,须每隔一年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进行一次强化免疫,并记录犬只免疫情况。

动物防疫机构提供的犬只免疫证明上应当注明犬只是普通犬还是危险犬。

第三十条(狂犬病犬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并将情况向区公安机关通报。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区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防疫职责)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三十二条(对伤人犬只患狂犬病的处理)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三条(疫情处置)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应急预案,根据疫情划定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三十五条(养犬人义务) 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为犬只携带号牌、束犬链。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三)携带犬只乘坐出租小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三十六条(禁止携犬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除出租小汽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二)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公园、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显著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管理机构和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十七条(限制携犬场所) 餐厅、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可以限制犬只进入其经营场所。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三十八条(栓养犬只) 下列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

(一)危险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因登记、免疫、诊疗和运输等携带危险犬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

第三十九条(犬吠扰民)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条(犬只伤人的责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养犬人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确定。

第四十一条(档案记录) 区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

第四十二条(犬只收容机构) 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的犬只。

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收容所的义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收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收容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四十四条(流浪犬的处理) 公安机关、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收容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收容场所或者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四十六条(犬类养殖、销售)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只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免疫证;

(二)销售的犬只有免疫证和检疫证明(不包含肉犬);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第四十七条(举办犬只活动的备案) 举办犬只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

第四十九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五十条 (投诉和受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区公安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区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信息服务)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五十二条(社区养犬信息公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投诉情况等事项向居民、村民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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