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养犬管理规定是怎么样的呢

思而思学网 2024-01-12 15:42:58

3月1日,一则山东济南推出“养犬积分制”的消息引发热议。那么,山西省养犬管理规定是怎么样的呢?不妨跟着小编一起看看吧!

山西省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防止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养犬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市、区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相关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处理因违反本办法被收容的犬只和无主犬、流浪犬,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治安案件;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防疫登记,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

(三)市容与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处理无证养犬、违法携带犬只外出等行为;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六)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有关工作;

(七)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卫生防疫和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 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管理的法规和政策,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市、区各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第五条 扬州市区养犬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是扬溧高速、槐泗河、廖家沟、壁虎河、夹江、长江合围以内的区域;重点管理区以外为一般管理区。

第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可以饲养1条小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一般管理区内可以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大型犬、烈性犬的标准和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实行养犬免疫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提倡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八条 市区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养犬责任书;

(五)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区居民或单位饲养犬只,必须到畜牧兽医部门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和免疫登记,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领取犬类免疫登记证和犬免疫牌,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饲养人应当根据犬类免疫登记证规定的期限到畜牧兽医部门续接种狂犬疫苗。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部门的强制免疫登记信息应当与公安部门、社区居委会实行信息共享。

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督促饲养人携犬只到畜牧兽医部门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和免疫登记。

第十二条 犬类免疫登记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毁损、遗失之日起20日内向原免疫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的,养犬人应向原免疫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受让人应当到所在地免疫发证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养犬人迁居的,应当在迁居之日起20日内向原免疫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死亡或丢失之日起20日内到原免疫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到原免疫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提倡饲养绝育犬。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免疫登记证和犬免疫牌。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设立犬只留检所,收容处理无主犬、流浪犬、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以及因违反本办法被收容的犬只。

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免疫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无人领回、领养的,由犬只留检场所予以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犬只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养犬的单位和居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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