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新政策及缴费领取标准【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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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全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业务经办操作程序,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负责,苏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事务所”),嘎查村(居)委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协办员”)在社保机构的指导下,办理相关业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统计管理、档案管理、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稽核内控、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第三条自治区社保局负责指导全区各级社保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服务工作;依据国家规定参与制定全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内控和稽核制度;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补贴资金的结算和划拨;指导全区城乡居民养老金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审核、汇总、上报全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参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各级经办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组织经办人员业务培训;检查指导、监督考核全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盟市级社保机构负责指导本地区各级社保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落实财政补贴资金到位情况,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编制汇总报送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组织经办人员业务培训;检查指导、监督考核旗县(市、区)级(以下简称旗县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旗县级社保机构负责当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编制报送本级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内控管理、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公示和举报受理,并对乡镇事务所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盟市级直接经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的参照执行,下同)。

乡镇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保险关系转移资格进行初审和有关信息的录入工作;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协办员具体负责参保人员的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与变更、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乡镇事务所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核对、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原则上在一个基金管理层级单独设立一个财政专户、一个收入户(由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地区)、一个支出户,单独记账,独立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创新工作方式,采取网上服务大厅、内蒙古12333手机客户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对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社保机构应会同乡镇事务所、村(居)委会为其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章参保登记

第六条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自愿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事务所、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内蒙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件1,以下简称《参保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工作人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并留指纹确认。

第七条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条件的由协办员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于当月15日前一并上报乡镇事务所。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本人也可携带相关材料到乡镇事务所或旗县级社保机构直接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乡镇事务所负责对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于当月20日前将《参保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上报旗县级社保机构。

第九条旗县级社保机构对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复核(可与公安、民政、计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等部门的信息库进行信息比对),复核无误后,通过信息系统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已办理参保登记的人员,可由社会保险经办人员代为申领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或参保人登录社保卡管理服务网自主申领。暂不具备使用社保卡条件的地区,可暂时使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银行存折或银行卡(以下简称“银行存折(卡)”),用于缴纳保险费或领取待遇。

第十条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缴费档次、银行账号、特殊参保群体类型、出生年月、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身份证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内蒙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附件2,以下简称《变更表》)。

协办员于当月15日前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乡镇事务所。参保人员也可到乡镇事务所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乡镇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变更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在《变更表》上签字,加盖公章,于每月20日前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旗县级社保机构。

旗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对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将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有关材料归档备案。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等关键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人员,须同步换发社保卡。

第三章保险费收缴

第十一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由自治区政府确定的征收机构或社保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进行征收,实行预存代扣制,代收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扣缴业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申报缴费。

使用社保卡(或银行存折(卡))缴费的人员应于缴费核定当月20日前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保卡(或银行存折(卡)),参保人员若需调整缴费金额,应在进行当年缴费前办理缴费档次变更登记手续;当年未变更缴费档次的,按上年度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扣缴;当年已经完成缴费后变更的缴费档次将在下一年度扣缴时生效。到龄当年也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但须在到龄月份前完成缴费。

第十二条旗县级社保机构每月20日前生成应收核定计划,将缴费核定信息及当月新增登记人员的相关信息与代收机构共享。

代收机构根据旗县级社保机构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银行账户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按日汇总已缴费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将养老保险费转入收入户,并将扣款信息和到账凭证等反馈旗县社保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可实现代收机构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对接,实时传输扣款信息。

旗县级社保机构应根据代收机构反馈的扣款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核对缴费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旗县级社保机构将缴费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内蒙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收入汇总表》(附件3),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同时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个人缴费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旗县级社保机构应及时提示乡镇事务所将未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反馈给协办员,及时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

有条件的地区可使用自治区统一的与代收机构共同开发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程序接口开展本地区的社保费征缴工作。

第十三条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于当月15日前向乡镇事务所提交《内蒙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申报表》(附件4,以下简称《补助/资助表》)。

乡镇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补助/资助表》录入信息系统,并于当月20日前将《补助/资助表》上报旗县级社保机构。

旗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打印《内蒙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缴费通知单》(附件5),通过乡镇事务所发放给村(社区)集体或相关组织(个人),通知其在规定时限内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旗县级社保机构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收入户。代收机构在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至旗县级社保机构。

旗县级社保机构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凭证与信息系统中的补助(资助)明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对信息进行确认,将补助(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

旗县级社保机构应按月打印《内蒙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汇总表》(附件6),并与代收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补助(资助)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第十四条旗县级社保机构每年年底前应通过信息系统生成下一年度到达待遇领取年龄人员名单。乡镇事务所和协办员应提前通知需要补缴的人员办理补缴手续。

自新农保、城居保制度实施之日起,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照规定逐年缴费,并可补缴至满15年,补缴部分享受政府补贴,对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规定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对于没有按规定逐年缴费的,可补缴中断年度的缴费部分,但不享受相应的缴费补贴。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到所在村(居)委会办理补缴手续,填写《内蒙古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附件7,以下简称《补缴表》)。由协办员在每月15日前将《补缴表》上报乡镇事务所,补缴审核通过后,通知补缴人将需补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保卡或银行存折(卡)。

乡镇事务所应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按规定时限将有关材料上报旗县级社保机构。

旗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在当月20日前生成补缴扣款明细清单,并与代收机构实现信息共享。

代收机构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

旗县级社保机构应按照第十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打印《内蒙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附件8)。

第十五条对于已具备通过网上服务大厅、“内蒙古12333”手机客户端、智能pos终端等方式缴纳社保费的地区,引导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并进行在线缴费。

对于暂不具备使用社保卡及银行存折(卡)进行养老保险费扣缴条件的地区,可暂由旗县级社保机构、乡镇事务所会同代收机构进行收费,并为参保人员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采用人工收取保费方式的地区,乡镇事务所和协办员应按当地规定时限将保费存入收入户。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旗县级社保机构负责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补助、资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补助资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助以及对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代缴的保费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旗县级社保机构将个人缴费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未按时到账产生的利息差,由地方政府补足。个人缴费、补助、资助按到账时间记账,从次月开始计息。

第十八条个人账户储存额应按国家规定计息,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1月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在年内调整一年期存款利率,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标准不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各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按3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执行优惠利率。

第十九条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对上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或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时,社保经办机构应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即时计息结转,以后每年按规定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支付养老金后的余额部分进行计息结转。办理跨统筹区、跨年度转移手续的参保人员,转出地社保机构在关系转出当年不计息结转;转入地社保机构从关系转入当年起计息。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可到旗县级社保机构、乡镇事务所打印《内蒙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件9,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表》),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参保人员可以通过“内蒙古12333”手机客户端、网上服务大厅、自助服务一体机、智能pos终端自助查询个人账户记账明细,也可以拨打内蒙古12333客户服务热线或者通过综合柜员制服务窗口查询。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各级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旗县级社保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保留处理前的记录,旗县级社保机构应通过乡镇事务所、协办员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第二十二条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第三十一条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待遇支付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乡镇事务所通过信息系统,对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按月生成《内蒙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附件10)交协办员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协办员负责核实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20日前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事务所。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社保机构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按有关规定进行疑似重复领取待遇数据比对,确认未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等养老保障待遇后,确定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计算养老金领取额,生成《内蒙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件11)。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旗县社保机构应通过乡镇事务所和协办员告知其原因。

旗县级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根据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编制《内蒙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附件12)。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旗县级社保机构应根据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按月生成《内蒙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附件13),送旗县财政部门申请资金。旗县财政部门于每月1日前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划转到支出户,旗县社保机构应在养老金发放前3个工作日内将发放资金从支出户划拨至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发机构),并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提供给代发机构。代发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社保卡金融账户,同时向旗县级社保机构传送支付回执,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旗县级社保机构反馈回盘文件(资金支付情况明细)。每月月末前,旗县级社保机构核对无误后,将支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旗县社保机构应按月打印《内蒙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并与代发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支付回执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第二十七条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乡镇事务所应按照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通知其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按照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于次月按标准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标准有异议的,可提出重新核定申请。旗县级社保机构应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信息系统须保留处理前记录。

第二十九条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事务所上报至旗县社保机构。旗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居)委会和乡镇事务所向旗县级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办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仅限于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的地区)等支付手续。

第三十条旗县级社保机构应按年度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定期向享受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社保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金,待其补办认证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保险关系转出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障待遇的,应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死亡的,协办员应通知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其死亡后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内蒙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件14,以下简称《注销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院出具的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二)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或公安机关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

(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无法通过原银行账户支取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还需提供指定金融机构的其他账户信息。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的,应携带本人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注销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出国(境)定居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其他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三十五条协办员应按规定时限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事务所。乡镇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按规定时限将上述材料上报旗县社保机构。

旗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建立丧葬补助制度的地区,对符合丧葬补助领取条件的,应同时计算丧葬补助金额),按照本规程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及丧葬补助金)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在《注销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七章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自治区(省)、盟(市地)、旗县转移的,转出地旗县级社保机构应将其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同时,转出地社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在统筹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需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应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等有关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内蒙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件15,以下简称《转入表》)。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在当月20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事务所。转入地乡镇事务所审核无误后,应将参保、转移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在当月25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旗县级社保机构。转入地旗县级社保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旗县级社保机构寄送《内蒙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18,以下简称《接收函》)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转出地旗县级社保机构接到《接收函》和相关材料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及时通过信息系统为参保人员进行结息处理,打印《内蒙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附件16,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按照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于次月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旗县级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将《审批表》寄送转入地旗县级社保机构,终止申请转移人员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九条转入地旗县级社保机构收到《审批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进行实收处理、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并通过乡镇事务所或村(居)委会告知转入人员。已经在转出地完成当年度缴费的人员,在转入地不再缴纳当年保费。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工作由户籍迁入地社保机构协助完成。

第八章基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的通知》(内财社[2011]774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会[2011]3号)的规定,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四十二条各级社保机构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和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

第四十三条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全区使用统一财务软件进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目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旗县(市、区)管理,随着统筹层次的提高,逐步实行自治区级管理。

第四十四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旗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存1至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五条每年四季度,社保经办机构应按基金管理层级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该预算草案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规定时限报送每季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分析报告。

旗县社保机构编制及调整基金预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社保机构。

第四十六条财政补贴资金的结算和申请。每年年初,旗县级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际参保人数和60周岁以上参保人数、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等情况,据实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算申报表》,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至盟市级社保机构,经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后,由盟市级社保机构上报至自治区社保局,自治区社保局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财政厅提出结算上年度补助资金并申请补足本年度补助资金。自治区财政厅据实结算上年度自治区(含中央)财政应补助资金。

旗县人社局应协调旗县财政部门及时将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相关单据提交社保机构记账。社保机构应按月与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对账,确保补助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下拨。

第四十七条年度终了后,社保机构应按基金管理层级进行基金决算。社保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决算报告,并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章统计管理

第四十八条各级社保机构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等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四十九条各级社保机构、乡镇事务所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五十条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事务所应定期整理各类业务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

第五十一条各级统计工作人员应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计数据定期和专项分析工作,形成运行分析报告,用于经办管理服务的评估与决策。

第十章档案管理

第五十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是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和人社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加强新农保业务档案管理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1]45号)进行科学分类,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村(居)委会负责收集、乡镇(街道)负责整理,旗县级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审核和保管。形成“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存”的管理机制,确保业务档案有效保管、安全完整。

第五十三条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档案纳入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与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同考评同验收。

第十一章稽核与内控

第五十四条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试行)》(内社险发[2012]50号)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五十五条上级社保机构要对下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五十六条各级社保机构应重点稽核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资格、待遇领取资格、财政补助资金到位、重复享受待遇情况,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五十七条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做到业务、财务分离,经办、复核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十二章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五十八条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事务所要积极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五十九条各级社保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社保机构每年应会同乡镇事务所和村(居)委会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旗县级社保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参照《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人社厅发[2014]25号)执行;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规程由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规程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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