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残疾人补贴政策及补贴最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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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到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使用管理,提高保障金使用效益,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1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指国家为促进残疾人就业而设立的,由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人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各类用人单位按年度缴纳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使用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二)分级管理、统筹使用;
(三)专款专用、促进就业;
(四)公正公开、讲求效益。
第二章 保障金管理及使用
第四条保障金统一缴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扶持残疾人从事工业、商业和服务业等产业和种植业、养殖业生产;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教育及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三)适当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中介机构;支持举办残疾人庇护工厂等安置机构;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以及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六)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保障金的使用重点
(一)扶持残疾人从事工业、商业和服务业等产业和种植业、养殖业生产
1、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公益性岗位就业和非正规就业,以及集体开办具有一定规模并安排一定数量残疾人就业的劳动组织的就业补助;
2、残疾人从事工业、商业和服务业等第三产业的银行贷款贴息;
3、用人单位及中介机构组织残疾人劳务输出、招聘、岗位开发、就业援助的相关费用补助;用人单位为了安排残疾人就业,配置、改造小型无障碍专用设施(设备)的经费补助;
4、扶持残疾人开办种植、养殖业及各类家庭副业的补助;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业及各类家庭副业的银行(信用社)贷款贴息;
5、开办具有一定规模、安排一定数量残疾人就业的扶贫基地的补助;
6、为残疾人就业购买社区性、公益性和特种岗位及设施。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教育
1、经残疾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认定(下同),参加职业培训、行业培训、特殊技能培训及种养业、家庭副业实用技术培训的费用补助;
2、困难残疾人家庭成员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专、技校及职业高中教育)及高等教育(含特殊教育)的费用补助;
3、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并进行各类岗位技能培训的经费补助;
4、残疾人培训、教育、就业等综合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及添置相关设备器材的经费补助;
5、用于提高残疾人自身就业能力的康复训练经费补助;
6、苏北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城镇下岗失业、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补助。
(三)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1、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的生活费用补助以及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经费补助;
2、对无业重残者给予生活救助,对因病及其它原因引起生活困难的残疾人给予临时救助;
3、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贫困残疾个体劳动者的参保费用补助;
4、残疾人劳动权益维护经费补助。
(四)补助举办残疾人庇护工厂等安置机构
1、安置机构启动开办、购置残疾人用品用具及设备设施的经费补助;
2、组织残疾人进行技能培训经费补助;
3、安置托养残疾人员相关经费补助。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奖励受到各级人民政府表彰的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1、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必要补助;
2、保障金征缴相关业务部门的征缴业务费,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市及所属县(市、区)征缴业务费不超过2%(含2%);其他各市及所属县(市、区)征缴业务费不超过5%(含5%);今后根据保障金征缴总量的变化,由省适当调整征缴业务费比率;
3、为残疾人提供培训、扶持、社区救助等服务的就业与社会保障机构经费补助;
4、受到各级人民政府表彰的残疾人就业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经费。
第七条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残联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就业工作任务,编制本级保障金预算,经同级残联、财政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工作任务变化,确需调整预算的,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调整。
第九条各级残联应严格执行同级人大、财政批复的保障金预算,未经批准,不得变更保障金支出用途。财政部门应按项目实施进度和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及时办理保障金的拨付手续。市、县(市)残联要在每年年终做好保障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于每年二月底前向省残联报送上年度保障金使用决算。
第十条 各级残联应建立保障金使用项目档案,对保障金单独建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各地残联要会同财政部门建立项目单位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的考核评估制度和奖励办法。
第十二条各市、县(市、区)征缴的保障金95%直接缴入地方国库(“103014201市、县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5%直接缴入省级国库(“103014202省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在省内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省对市、县当年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成效进行考核评估,并根据考评结果,确定补助金额,通过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给予补助。
第三章 保障金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和残联应加强对保障金的监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江苏省财政社会保障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加强对保障金的日常监督。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保障金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情节严重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各级残联督促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管好用好保障金,并会同财政部门对当地残疾人就业工作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保障金,保障金不得列支规定以外的支出项目。
第十七条通过弄虚作假手段骗取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的地区或单位,一经发现,省级财政部门将立即提出限期整改意见,逾期未能整改的,省级财政部门将收回已下达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或其工作人员因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有权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分管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各级残联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保障金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原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残联制定的《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暂行规定》(苏财综[1996]16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残联、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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