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农村养老保险新政策,农村养老金计算方法发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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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农村养老保险新政策,农村养老金计算方法发放标准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甘肃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甘政发〔2014〕6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坚持从城乡居民收入实际出发,筹资标准、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有利于与村干部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城乡其他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制度规定、统一政策标准、统一机构名称、统一管理服务、统一信息系统的实施要求。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一)个人缴费。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 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长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本办法设定的个人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省、市、县(区)级财政统一按照实际参保缴费人数,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100─400元档次缴费的,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贴 30元,市级财政每人每年补贴15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缴费的,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贴60元,市级财政每人每年补贴30元。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政府对参保人员选择100元、200元、300元、400元档次的分别给予每人每年10元、20元、30元、40元的补贴,对选择500元至 1000元档次的给予每人每年50元的补贴,对选择1500元档次的给予每人每年60元的补贴,对选择2000元档次的给予每人每年70元的补贴;红古区、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政府对参保人员选择100元、200元、300元、400元档次的分别给予每人每年5元、10元、15元、20元的补贴,对选择500元至1000元档次的给予每人每年25元的补贴,对选择1500元档次的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补贴,对选择2000元档次的给予每人每年40元的补贴。

第六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年满16周岁、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当按年缴费。对距待遇领取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应当逐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 15年;对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当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至15年。对个人缴费出现中断的,应当补缴中断年度的费用,补缴的个人缴费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七条 对城乡居民中一、二级重度残疾人、五保户缴费特困群体,由县、区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档次100元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对城乡居民中计划生育“两户”家庭(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节育户),由县、区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档次100元为其代缴30元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政府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村(社区)集体补助资金,省、市、县区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资金,利息和其他收入。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未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有户籍的老年人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政府为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条 中央、省、市、县(区)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鼓励县区政府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由本级政府承担。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已经领取待遇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

第十二条 建立待遇领取人员丧葬补助金制度,补助标准为中央和省级12个月基础养老金之和,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省市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本省内转移的,可随户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四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已参加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领取养老金且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的,继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管理,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政府补贴及相关待遇。

第十五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照《甘肃省村干部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省委办发〔2008〕118 号)参加村干部养老保险,尚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可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管理;已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离职等原因不再参加村干部养老保险的人员,继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管理,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政府补贴及相关待遇。

第十六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照《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甘政发〔2011〕141号)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尚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属于部分失地农民的,继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管理,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政府补贴及相关待遇;属于完全失地农民的,继续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管理,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阶段性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按照人社部、财政部《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按照甘政发〔2014〕67号文件精神,将高龄老年人生活补贴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范围,合并发放。高龄老年人生活补贴发放标准为:10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160元,90?99周岁每人每月100元,80?89周岁每人每月50元,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90-99周岁、100周岁以上由省级财政分别承担60元、100元,不足部分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80-89周岁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管理,待条件成熟后实行省级统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照本年度实际参保人数核算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不高于5元,工作经费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金内控制度和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和政府补贴资金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出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安排本地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及时足额筹集政府补贴资金;整合现有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原县、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机构统一纳入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保障工作场地,提供必需工作经费,充实基层经办力量,落实人员编制,各县区要将历年招录的基层社保专干真正落实到乡镇(街道)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岗位上,并将人员分配增减情况每年12月底上报市人社局,市人社局要依据县区上报情况适时组织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时联网,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选择500元及以上个人缴费的省级政府补贴从1月1日起执行。

2011年8月2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印发的<甘肃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兰政办发〔2011〕237号)和5月23日市民政局、财政局、老龄办联合下发的《关于高龄补贴提标扩面的通知》(兰民发〔2014〕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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