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约定。仲裁协议可以独立于合同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五个方面:(1)它授予仲裁机构对该纠纷的管辖权;(2)它排除法院对该纠纷的管辖权;(3)它是取得司法支持和监督的依据;(4)它是外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5)它对双方当事人放弃诉权、参加仲裁、服从仲裁结果具有约束力。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条款是合同中的一项条款,通常写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一条中。仲裁协议的其他书面方式是指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这类协议包括信函往来、电传、电报等意思表示明确的书面形式。此外还有书面形式的补充协议,它是针对原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或不够完备的情形,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补充条款。以选择娄底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为例,合同文本特别是格式合同文本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文字表述应当这样写:“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有些格式合同文本采用选择性条款,是这样表述的:“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下列第种解决方式:(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在第一个空格中填写“(一)”,并在第二个空格中填写“娄底”。如果不是这样明确地填写或表述,就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娄底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现在有些合同文本没有设立纠纷解决条款,或者格式合同文本中有选择性条款,但双方当事人签合同时不作任何选择,或者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搞“双保险”,或者自拟的条款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搞“双约定”,这几种情形,都是无法将纠纷提交仲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