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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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仲裁委员会2006年12月28日修订并通过,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争议或者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或者纠纷(以下简称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武汉仲裁委员会

(一)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依法设立的受理和解决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定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和服务工作。

(四)本会可以设立专门仲裁院、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专门仲裁院、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仲裁员

(一)本会依照仲裁法规定,在法律、建筑工程、经济贸易、金融、科技、知识产权、海事等领域专业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并按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仲裁员经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组成仲裁庭,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履行职责,仲裁争议。

第四条 仲裁理念

(一)本会受理和仲裁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和商事规则,遵循独立公正和公平合理原则。

(二)本会倡导和谐仲裁,文明解决争议。鼓励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与裁决相结合,促使当事人之间消释或者减少对抗,实现合作与共赢。

第五条 管辖范围

(一)本会受理以下争议:

1.国内争议;

2.国际的或者涉外的争议;

3.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争议。

(二)本会不受理以下争议: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以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和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以其他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文件。

(二)前款中“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往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被撤销、终止、未生效、失效或者无效以及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本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四)如果本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五)在对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九条 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未被遵守,不对此及时明示提出异议,仍参加仲裁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条 仲裁的终局性

本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仲裁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保密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提供咨询的专家、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无论在仲裁程序中还是案件审结后,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简化仲裁程序

当事人约定简化本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

向本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提交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预缴仲裁费。

第十四条 受理

(一)本会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当自接受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以及事实和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本会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对超过此期限提交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二)反请求的受理及答辩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放弃、变更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或者修改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可以放弃、变更或者修改其反请求;但是,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或者修改其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或者修改。

第十八条 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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