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条例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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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女性劳动者,由于家庭的生育计划或劳动时间产生冲突,会对自己和家庭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劳动主管部门专门针对妇女的生育计划而制定了专门的劳动保障制度。针对于生育保险的条款和政策,下面一问答的形式呈现:

1.为什么要实行生育保险?

答:生儿育女是妇女的神圣天职,但也是有风险的,如妇女在怀孕、分娩、育婴期间部分或全部不能参加劳动,失去正常收入来源;生育需要增加医疗保健费用支出;生育期间不仅体力、心理和精神上承受负担和消耗,甚至有生命或肌体伤残危险等。这些风险,在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和手工业时代,是由个人和家庭承担并自行补偿的。到了工业化社会,大部分小生产者破产,成为雇佣劳动者,为了保证社会化大生产所需要的劳动力资源,保障劳动力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生育风险应当由社会承担和补偿。

进入现代社会,过去一向被禁锢在家庭的广大妇女,纷纷走出家门,从事各种各样的社会生产和服务活动,这不仅有利于妇女自身解放事业,也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但是,职业妇女常常会遇到一个难题,即如何解决生儿育女与从事社会经济活动之间的矛盾。实行生育保险,使职业女性在生育子女时,能从国家和社会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保证其正常的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并不会因此而导致失业,可以解除职业妇女的后顾之忧,促进男女平等就业。

生儿育女,不仅是家庭的私事,也是社会的大事。社会存在和发展依赖两个方面的再生产。一是物质资料的再生产,它是社会存在的基础;二是人类自身的再生产,它是人类社会得以延续的条件。人类自身繁衍虽然是两性结合的结果,但劳动力再生产的任务主要是由女性负担的。现代社会的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的竞争,对妇女在怀孕、分娩、育婴期间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医疗保健条件,不仅保障了母亲的基本权益,也有利于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作为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生育保险不仅保障了妇女享有平等的社会保险权利,也保护了劳动力后备军的健康成长。

随着妇女参与工业化生产人数的急剧增加,生育保险越来越引起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普遍重视。1919年,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第3号《保护生育公约》;1952年,第三十五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第102号《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对生育补助金条款作了专门规定,随后又通过了第103号《保护生育公约》(修订)和第95号《保护生育建议书》。2000年,第八十八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第183号公约和第191号建议书,分别对1952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和《保护生育建议书》又进行了修订。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根据自己的社会制度和经济实力,制定了相应的生育保险政策,以保障本国妇女的合法权益。

2.生育保险的基本待遇有哪些?

答:生育保险待遇受各国政治、经济和人口政策等诸多因素影响,其项目和保障水平有所不同。但其最基本内容主要由三部分组成。

一是产假。指职业女性在分娩前、后的一定时间内所享受的有薪假期。其宗旨在于维持、恢复和增进受保护产妇身体健康、工作能力及料理个人生活的能力,并使婴儿得到母亲的精心照顾和哺育。按照1919年第3号《生育保护公约》要求,产假至少为12周。1952年第95号《保护生育建议书》又提出,产假应延长至14周。2000年第183号《关于修订1952年<生育保护公约>(修订)的公约》规定,产假不少于14周。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纳了国际劳工组织的建议。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对妇幼保健工作的重视,一些国家的产假规定有延长的趋势。

二是生育津贴。指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不再从事有报酬工作以致收入中断,及时给予定期的现金补助,以维护和保障妇女及婴儿的正常生活。 1919年第13号《生育保护公约》,第一次对生育津贴做出了通用性的国际规范。1952年在该公约修订中,明确“津贴标准不应低于该妇女过去收入的三分之二”。1952年第95号《保护生育建议书》和2000年第191号《关于修订1952年〈生育保护建议书〉的建议书》都提出,生育津贴应等于该妇女生育之前的收入全部。

生育津贴一般按收入的一定百分比支付。各国在制定生育津贴标准时,一般都采取较优惠的政策,不少国家规定相当于女性劳动者生育前原工资的100%。有的国家或地区规定不低于原工资的二分之一。

三是医疗服务。指为职业妇女提供的妊娠、分娩和产后的医疗照顾,以及必要的住院治疗。妇女怀孕后体内各个系统发生变化,主要脏器负担加重。定期对孕妇进行体检,并提供从怀孕到分娩的一系列医疗服务,以了解孕妇身体健康状况和胎儿成长情况,对于保证妇女及婴儿的身体健康,提高人口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各国生育保险提供给怀孕妇女的医疗服务,一般是根据本国的经济实力和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来制定相应服务范围的,大多数国家为女职工提供从怀孕到产后的医疗保健及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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