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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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审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内做出决定,并报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立幸福家庭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积极推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扶助制度,降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即:“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子女数已达到本条(一)、(二)项规定的子女数,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提倡间隔生育。”

四、删除第四十五条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达到间隔生育的,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以其所在县(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月征收其至生育间隔期满所剩时间的社会抚养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终身只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两个子女或者终身只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以下统称《光荣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三、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生育费自理,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评选先进,并由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各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立幸福家庭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积极推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扶助制度,降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财政、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保证奖励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政务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优生优育、生理卫生、青春期和性健康等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计划生育经费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并对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有关统计的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第十三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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