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修改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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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规定可以再生育的条件,取消了生育间隔

修改后的《人口计生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按照法律授权,《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是两个子女中有子女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这项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子女病残家庭的实际困难。但是子女是否为病残儿,要经过医学鉴定程序,对于符合病残儿鉴定标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方可批准再生育。

二是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这条主要是照顾这种再婚家庭,再婚前肯定有一方没有生育过子女,为了照顾再婚前没生育过子女的一方在新组成家庭后也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三是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这项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稳定出发,让再婚夫妻在新组成家庭后可以生育一个子女,以增进夫妻及家庭的感情。

《条例》除了对再生育的条件进行规定外,对原《条例》中的生育间隔的规定进行了删除。生育间隔是控制人口数量时期的一项措施。全面两孩政策后,生育时间由家庭自行安排,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政策依据,因此,在此次修订中予以删除。

(二)调整完善了奖励等计划生育配套制度

1、依据新修订的《人口计生法》,取消对晚婚晚育的奖励。同时规定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生育假(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生育假(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保险的规定执行。

2、按照“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原则,明确对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3、明确“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三)配套推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

一是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同时,将生育服务证制度改为生育服务登记。《条例》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怀孕后,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也就是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只进行生育服务登记,不再进行审批。

二是删除原《条例》中关于夫妻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等带有强制性色彩的内容,规定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节育避孕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

(四)对社会抚养费征收作出规定

删除原《条例》中对不符合程序规定生育及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明确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同时授权市人民政府做出具体规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育龄夫妻开展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怀孕后,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生育假(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生育假(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生育保险的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城镇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就业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兑现。”

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该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济和帮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删除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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