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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完善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科学合理制定天然气价格,促进天然气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价格条例》、《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142号)以及《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鄂发[2016]3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天然气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天然气价格,是指通过管道或配气管网将天然气运输、配送至下游经营企业或用户所收取的费用。天然气价格分为省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配气价格、销售价格三类。

省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是指天然气管道运输企业通过省内短途运输管道向用户提供管道输气服务的价格。

配气价格是指天然气经营企业通过城镇配气管网向终端用户配送天然气服务的价格。配气管网是指将门站(接收站)天然气输送到储气点、调压站和用户的管道及配套设施系统。

销售价格是指天然气经营企业通过管网向用户供应天然气的价格。

第四条天然气门站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居民、非居民用天然气门站价格逐步并轨。天然气销售价格按照“管住中间、放开两头”的原则逐步放开。国家放开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前,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先行与门站价格实行联动。

省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中管道运输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配气价格按属地原则由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天然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总体上应遵循准许成本、合理收益、反映供求、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制定与调整

第六条省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原则上以管道运输企业法人单位为管理对象。

完善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形成机制,为管道向第三方开放创造条件。

管道运输业务原则上应当与其他业务分离。生产、运输、销售一体化经营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经营企业应当实现管道运输业务财务核算独立。

第七条省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管道运输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核定管道运输价格。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组成。其中:

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含输气合理损耗),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有效资产指管道运输企业投入、与输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不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资产,以及从管道运输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准许收益率按管道负荷率(实际输气量除以设计输气能力)不低于75%取得税后全投资收益率8%的原则确定。

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第八条省内短途管道运价率按管道运输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总周转量计算确定。总周转量为管道运输企业拥有的所有天然气管道周转量之和。

单条管道周转量=管道实际运输气量×平均运输距离

管道实际运输气量为出口气量或委托运输气量。管道负荷率低于75%的,按75%负荷率对应的气量计算确定管道运价率。

第九条省内短途管道运价率统一核定,不同企业原则上执行相同的运价率。

统一平均运价率=∑每家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每家企业年度总周转量

第十条省内短途管道运输企业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管道运价率,以及天然气入口与出口(以城市为单位)的运输距离,测算确定本公司不同管道的具体运输价格,并形成本公司管道运输具体价格表。

呈环状结构、难以确定入口与出口距离的输气管道,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管道运输价格形式,实行同网同价,也可按距离或区域确定价格。

第十一条配气价格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构成。准许成本、准许收益、税费及气量、负荷率核算,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执行。税后全投资收益率按6%确定。

同一行政区域内配气价格应当实行同价。

产权属于管网经营企业的管道安装、运行维护支出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合理计入准许成本,计提准许收入,不得另行向用户收取。

第十二条对新成立企业制定省内短途管道运输、配气试行价格,原则上分别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参数,以及税后全投资收益率8%和6%、经营期30 年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等相关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达产期后,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核定正式价格。

第十三条省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配气价格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3年校核调整一次。如投资、运输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核调整。

对新成立企业制定的试行价格,设计达产期后,价格主管部门应主动进行价格校核,并及时调整省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配气价格。

第十四条省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配气价格校核调整过程中,按本办法前述规定测算的价格调整幅度过大时,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天然气经营企业实际运行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适当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大幅波动。

第十五条逐步建立天然气销售价格与门站价格联动机制。为避免频繁波动,天然气销售价格由经营销售业务的企业按旺季、淡季和平季三个浮动周期的门站价格变动情况调整,原则上一个浮动周期一价。

其中:旺季为每年12月至次年3月,淡季为每年6月至9月,平季为每年4月、5月、10月、11月。

上游供气企业与天然气销售企业合同(协议)约定门站价格的,应以一年为周期同时约定旺季上浮和淡季下浮幅度,不得单向上浮,波动不大的不作调整。

第十六条价格联动额=[计算期平均单位门站价格(含税)-基期平均单位门站价格(含税)]÷(1-管网输配气损耗率)

实施联动后的销售价格=基期价格+价格联动额

管网输配气损耗率原则上省内短途管道不得高于0.5%、配气管网不得高于3%确定。实际运行中输配气损耗率超过规定值按的由企业承担,实际运行中输配气损耗率低于规定值的,分别按照实际损耗率加二者差额的50%确定。

第十七条旺季上浮销售价格时,经营企业应考虑用户承受能力、淡旺季平衡以及当地政府价格调控要求等因素,适当降低联动额度。对应调未调产生的差额,可在之后的淡季、平季或者未来年度逐步消化。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淡季和平季销售价格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八条在国家放开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前,为便于政府制定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和实行非居民用天然气价格联动,各地可对配气成本按合理比例在居民用气和非居民用气间分配。分配的具体办法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用天然气是指居民生活用气。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气,社会福利机构、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含用于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气,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等免费开放的公益性文化单位用气以及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内单独计量的职工集体宿舍、食堂生活用气纳入居民用天然气定价范围。

非居民用天然气是指除居民用气以外的工业生产、商业服务及其他各种用途的天然气(含车用天然气)。

第十九条居民生活用天然气应当建立阶梯价格制度并按规定进行听证。

第三章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条实行销售价格与门站价格联动后,天然气销售价格由经营企业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调整,并提前15日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价格联动额以及批次合约门站价格、浮动周期合约门站平均价格、基期价格、上一周期准许收入转入情况等影响因素。

(二)成本核算资料。包括与输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实际输气量以及设计输气能力,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资产,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以及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应当一并公布。

(三)销售价格及执行时段。

(四)其他应当公布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制定或调整省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配气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动态实施,也可由经营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营企业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经营资质文件和定价成本监审需要提供的经营成本费用等资料。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在经营场所明码标价,标示天然气的品质、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天然气经营企业不执行管道运输价格、配气价格,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价格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湖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试行期间,若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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