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促进健康发展,江苏省制定了《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以下为您带来《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全文,欢迎浏览!
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促进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收购和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明码标价(收费公示)(以下统称明码标价)。宣传告示、经营或收费等场所以及互联网上涉及价格和收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承办具体工作。
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按行政区划实行属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明码标价按价格监督检查分工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管辖的单位。
第五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有权监督明码标价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各类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贯彻明码标价规定。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倡并鼓励经营者推行明码实价。
第七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以商品标价签的形式,在经营商品的显著位置,标明商品名称、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有产地、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经营者还应当同时标明。
第八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服务价目表的形式,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名称、服务的主要内容和服务价格等。
经营者应当在消费发生前,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价目表,或提示消费者所要求服务的价格。
第九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等,应当公示收购的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以收费公示牌 (表、册)的形式,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的项目名称、对象(范围)、标准和依据(批准机关和文号)等内容。
属于缴费对象可以选择的非赢利性服务收费项目的,应当标明“自愿选择”。
第十一条 价格和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价格变动或者收费标准、内容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相应的标价内容。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明码标价的内容,可以使用其他语言文字,但都应当有中文标示。
第十二条 提倡采用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进行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组合商品可以拆分为多件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标示每一件商品的名称和价格。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使用的价格表示,与本办法第七、八、九条的规定不相同的,应当同时以醒目的书面方式,说明该价格表示的具体内容、比较依据等。
第十五条 标示价格有附加条件的,经营者应当使用与价格标示同等色彩、同等或更大的字体明确标示。
采取价外馈赠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确切标明馈赠的品名规格、数量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数量和方式等内容。有馈赠及履行限制条件的,也应当同时标示限制要求。
第十六条 降价(优惠、折扣)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使用色彩等明显区别与正常标价的降价标识,并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等内容。处理商品还应当特别标明。
前款中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一次、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价格。
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行为前三十日内实际销售的相关资料,以备核查。
第十七条 经营者或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明码标价的内容,在宣传告示、经营或收费等场所以及互联网上涉及价格和收费的相关标示内容也应当真实有据。
第十八条 经营者或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利用明码标价强制捆绑销售、强制服务收费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或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价费标示行为:
(一)明码标价的内容不完整,或者内容与实际不符;
(二)对同一商品(服务或者收费项目),在同一场所同时使用价格不相等的两种标价;
(三)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标示或说法,使用欺骗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
(四)价格标示的内容无事实依据,或者需要比较的依据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行为所标示的“降价”、“优惠价”、“折扣价”的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明确标示处理品或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时,不确切标示馈赠内容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有馈赠及履行限制条件时,不按规定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与限制要求的;
(九)其他不规范的价费标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明码标价实行强制捆绑销售、强制服务收费的,按照《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和第十五条定性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利用明码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的,依据《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确属初犯、情节轻微、影响不大且及时纠正的,警示其不得再犯,并可从轻或免于处罚。
第二十六条 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