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投诉物业找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物业市场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物业管理,全面提升物业服务水平,促进物业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区和谐稳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二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做好本辖区物业企业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和社区建设工作。
第三条 市住建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依据中省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规定,负责物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各县区(榆阳区、横山区、榆林高新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物业企业资质申报、定级、延期、升级、注销等初审工作,规范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矛盾纠纷,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中重大违法行为。
第四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物业服务用房按标准规划建设。物业服务用房按物业建筑面积的3‰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物业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按照三十万平方米的3‰提供外,超出部分按1‰提供。
第五条 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专业经营单位负责做好物业服务中的有关服务工作;积极推进“一户一表”计量改造工作;调解因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问题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实现有关费用向最终用户收取,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手续费,物业企业不得向业主加收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一)业主自用的按分户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业主收取;(二)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三)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四)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规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等,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业主自用和共用的水、电、气、热等费用应当分别计算和收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提高水、电、气、热等政府定价的方式向业主收取公摊费用。
第六条 物价部门积极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政策咨询服务;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第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保安人员的监督管理,实行物业服务保安人员备案制度;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保安人员培训制度,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实行保安人员持证上岗;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安全管理各项工作;依法查处治安案件;依法处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使用家电、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及未限制时间进行住宅装饰装修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音污染的行为。
第八条 民政部门负责建立社区民间组织内部自律诚信、信息披露和绩效评估机制,指导社区民间组织健康发展;会同街道办及社区加强社区建设,推进标准化社区建设工作。
第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消防宣传、灭火疏散演练,提高服务区域内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实行消防控制室24小时值班及其值班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依法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消防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条 工商部门负责办理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协助住建部门做好进榆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建设、油烟污染等行为,根据职责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噪音扰民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负责物业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协助住建部门做好进榆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电梯、承压锅炉等特种设备的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建设单位代表和业主代表共同组成,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工作人员任筹备组主任,按照有关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监督业主委员会日常运行工作,督促业主委员会按照程序选聘、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立自治性物业服务组织;建立健全信访投诉处理机制,调解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的矛盾纠纷。
第三章 物业市场监管
第十五条 规范物业企业服务行为。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大从业人员培训力度,严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严肃查处物业服务企业损害业主利益的违规行为。同时加强对物业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十六条 规范前期招投标。凡住宅及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县区住建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及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下的(含三万平方米),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政府、住建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现售商品房应当在出售前三十日完成招标,预售商品房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招标。
第十七条 规范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要按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要求建设,在住宅及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内非住宅交付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向相关部门申请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不能通过综合验收。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业委会三方要按规定做好物业服务用房交接工作。
第十八条 规范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协议应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示范文本。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业主应通过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和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解决纠纷的途径。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涉及物业服务合同和协议制定、签订和履行各个环节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规范物业服务收费。建立和完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双向选择、合同约定、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相对应的物业服务收费机制。严格实行明码标价制度,规范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物价部门要加强物业收费等级、标准管理、收费范围和收费环节的监管检查,畅通举报渠道,依法查处物业收费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部门要严格遵守本办法,积极履行自身工作职责,对不作为、乱作为,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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