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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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

第三章 劳动场所

第四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

第七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八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新产品

第九章 机械、电气设备

第十章 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

第十一章 金属冶炼和轧制

第十二章 建筑工程

第十三章 车辆和船舶运输

第十四章 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

第十五章 港口码头

第十六章 潜水作业

第十七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章 附则

注:根据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本条例第三章,第六章至第十八章,第十九章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劳动保护管理,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保护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程和标准。

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规定和标准,劳动保护工作与生产经营工作应当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改善劳动条件,提供确保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作业环境。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或者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岗位。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时,应当把劳动保护作为承包、承租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护教育制度,教育劳动者遵守劳动保护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劳动者,在上岗前应当进行厂、车间和岗位的安全卫生教育;对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劳动者,应当重新进行岗位安全卫生教育。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检查制度,开展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和部位应当设有专人检查和监控。

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劳动安全检查表,按表逐项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应当逐项登记,制定改进措施,及时整改;对暂时不能消除的,应当采取可靠的临时性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相应部门配备劳动保护技术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实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劳动场所

(本章已被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废止20040501)

第十三条 劳动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必须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应当及时清除,工具应当在固定位置存放。

第十四条 厂(场)区道路应当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必须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告牌示。

在通道上空架设管、线、栈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搭设的便桥应当牢固,并设有扶手和防滑设施。

固定式的钢直梯、斜梯和固定式工业平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厂(场)区内绿化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在夜间和能见度差的天气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十六条 建筑物必须坚固,结构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堆放物品的荷重不得超过建筑物设计负荷。

禁止利用设计上不允许的屋架或者屋面梁作为起重梁架。

生产用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禁止生产、仓储用房与居住用房合用或者连接。

第十七条 经常有水、油脂或者其他液体的劳动场所,应当设有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的设施。

第十八条 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当便于劳动者操作。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米。走台应当设置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1.05米。机械设备或者流水作业线的危险空档,应当用栅栏封闭;因工作需要穿越时,应当搭设安全过桥。

第十九条 劳动场所的光线和工作地点局部照明,应当符合采光、照明的设计标准。

第二十条 室内劳动场所通风换气条件必须良好。室内工作温度达到国家规定的高温或者低温作业标准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取暖措施。

第二十一条 露天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晒、防寒、防雨、防风、防雷击等防护措施,并为长期从事露天作业的劳动者提供休息场所。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在一侧起重吊装,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从事其他作业,应当采取预防触电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阵风风力6级以上,不得在露天高处作业或者起重作业。因故障、灾害急需抢修或者有特殊生产作业需要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爆破作业场所必须划定安全距离,设置警戒标志,并指定专人警戒。

第二十五条 进入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空气不畅通的场所作业,应当采取通风、排气、检测、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

第四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八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一高处、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二十九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应当计为劳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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