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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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严肃法纪,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在辖区内行使监察权。

第四条 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内部相应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可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专职、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熟悉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和劳动保护法规、政策,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或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技师和管理干部担任。

专职、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名,人民政府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交付的监察任务。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下列各项实施监察:

(一)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方针、政策执行情况;

(二)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使用情况;

(三)新建、扩建、改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选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情况;

(四)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状况;

(五)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情况。

第七条 监察权限和方法:

(一)对有重大事故隐患、生产作业条件恶劣的企业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产整改;

(二)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事故的责任者,根据情节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或提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三)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单位,给予经济处罚。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故意拖延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二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一次发生重伤二人(含本数,下同)以下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重伤三人以上的,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一次发生死亡二人以下的,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死亡三人以上的,可处以六千元至四万元罚款。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伤亡事故以及对粉尘、毒物、物理因素等危害已经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因技术条件限制,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应当从轻或免予经济处罚。

被罚的企业单位支付的罚款,由企业留利中列支,不准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被罚的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已建立自有基金的,由自有基金中支出,没建立自有基金的,由事业经费中列支。

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九条 经济处罚的执行:

(一)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下,由县劳动行政部门决定;一次罚款二万元以下,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决定;一次罚款二万元以上,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将《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罚单位。

(二)当事人对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后必须执行。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中,应与人民检察院、公安、卫生、环保、经济管理部门和工会配合协作。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支持、指导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安全技术工作人员开展工作;支持工会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责任向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反映本系统、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其履行监察职责。

第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矿山企业和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按国务院《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执行。违章处罚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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