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省X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与被告广州市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2年9月1 8日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廖雪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被告广州市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我于2007年6月1 5日入职被告处,在铜排生产部任职连挤班长,工资为每月3200元。从入职至被违法辞退止,我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向我发放过高温津贴。201 2年5月4日,被告违法辞退我。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元、高温津贴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5月4日开始无故连续几天没有回来上班,这几天我司人事部曾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回来上班,但原告一直没有回来。直到5月1 1日,我司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向原告寄出书面的限期返岗通知书,再次要求原告回来工作。但原告却以公司无故辞退为由要求我司赔偿。原告是因为经不起高薪的诱惑才自己离开我司到别的地方工作。我司没有给予原告年休假,故我司同意向原告支付201 1年1月1日至201 2年5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17.24元。原告的工作环境未达到发放高温津贴的标准,故我司不同意发放高温津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任职连挤班长。双方曾签订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 1年1月1 8日至201 4年1月1 7日止;原告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 1 00元/月;每月30日发放工资;……等等。同日,原告亦在《公司基本管理规定》上签名表示已阅。日常没有考勤。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1 2年5月4日起原告未回被告处工作。
5月1 4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8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 9200元、高温津贴3000元。该会于9月7日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5】1611号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 1年1月1日至201 2年5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17.2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原告离职前6个月工资分别为3595元、2401元、1 389元、33 1 0元、3 824元、3564元。原告以此主张其入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被告表示对原告离职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无异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离职情况、是否应支付高温津贴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主张201 2年5月4日被告生产部经理电话告知原告要求其明天结清工资就离开。次日原告找到生产部经理表达不同意被辞退,后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辞退原告系因为被告担心原告会跳槽或带着别的员工跳槽到其竞争单位;原告在生产车间工作,车间温度很高。被告主张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原告的离职情况系因201 2年5月4日起原告就无故无出勤,电话亦无
法联系,被告就于201 2年5月1 1日寄出了《限期返岗通知书》给原告;原告在室内车间工作,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限期返岗通知书》。记载因原告自201 2年5月4日起已连续7天未上班,故书面通知原告于201 2年5月1 3日前返回岗位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2、快递单。显示被告将证据1寄往原告户籍地址。原告对上述证据1、2不予确认表示无收到。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公司基本管理规定、特快专递单、限期返岗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提交了《限期返岗通知书》以及快递单以证实其已尽告知义务,但无证据显示原告实际收到上述通知书,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因此,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能就原告的离职原因提交充分的、合理的、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视为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又因被告未能就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按照3200元/月为标准计算。故该经济赔偿金应为1 6000元(3200元/月X5个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原告于之前的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 0年1月1日至201 2年5月4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核算,2015、201 1年度被告可享受年休假分别为5天;1月1日至201 2年5月4日期间原告可以享受年休假1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237元(3200元/月&spanide;21.75天Xl1天x200%)
关于高温津贴的诉请。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高温季节劳动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原告在室内车间工作,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环境温度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有证实显示被告已采取适当措施令原告工作所在车间温度符合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唯201 0年5月4日之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 0年5月5日至201 2年5月4日期间高温津贴共计1 500元(1 50元X5个月x2)。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高温季节劳动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广州市X有限公司支付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 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237元、高温津贴1 500元。
二、驳回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0元,由广州市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审判员 廖 雪 慧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