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市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江门市市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市区(指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范围内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四条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江门市城管部门负责行使相关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等职能。
市规划、环保、消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改动卫生间、厨房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八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装饰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实施。
第九条装修人的住宅所在地由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并与之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在受理装修人的申报登记后,对住宅装饰装修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内容的,应当将登记情况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装修人的住宅所在地未由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和服务的,对住宅装饰装修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内容的,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前应当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装修人进行住宅装饰装修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行为的,需提交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装修人非业主本人的,还应当提交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装修人装饰装修共有房屋或房屋共有部分的,应当取得房屋共有人或房屋共有部分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装修人和装修施工人员对装修材料进场和装修垃圾的排放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登记情况及时向市城管部门和住宅所属社区居民委员会通报。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违规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市城管部门。
市城管部门接到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属违规行为的应发出整改通知书,并对逾期未整改者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装修人、装修施工人员不得拒绝和阻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七条装修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市城管部门按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市城管部门按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装修人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市城管部门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装修人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的,由市城管部门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装修人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市城管部门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装修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市城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有关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