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日前公布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将行政拘留执行年龄从16周岁降低至14周岁。一起看看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的具体内容吧!
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
尊敬的公安部领导:
不久前公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中,有以下内容: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宗教的歧视、侮辱内容的。
本人认为,该条款该条款的含义和边界极其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不仅极易被信教者用来无神论者进行打压,也非常容易被三股势力利用。建议予以重大修改或删除。
中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共产党党章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
党章同时明确规定,我们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也就是说,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我们党不可动摇的行动指南。
作为我党行动指南的马列主义,包括三大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哲学(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和科学。
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基石中的基石。放弃了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我们的党也将不复存在。
中国共产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是理所当然的无神论政党。按照照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宗教是一种错误的世界观。我党明确规定:党员不得信仰宗教。
中央书记处1982年的《关于我国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明确指出:在世界观上,马克思主义同任何有神论都是对立的;但是在政治行动上,马克思主义者和爱国的宗教信徒却完全可以而且必须结成为共同奋斗的统一战线。这种统一战线,应当成为党在时期所领导的规模广大的爱国统一战线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马克思主义政党对待宗教的基本态度和原则主要包括: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国家实行政教分离、教育与宗教分离;各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同时,党要坚持对群众进行无神论宣传教育,帮助他们树立科学的世界观,防止宗教对党员思想的侵蚀。
我国《宪法》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国家在人民中“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
由于宗教信仰者和无神论者世界观的截然不同,双方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为了避免二者发生冲突影响社会稳定,我国曾规定:任何人都不应当到宗教场所进行无神论的宣传,或者在信教群众中发动有神还是无神的辩论;但是任何宗教组织和教徒也不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或者散发宗教传单和其他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发行的宗教书刊。
上述规定,在很长时间内有效规避了无神论者和宗教人士的冲突,但是,在2005年的新规定中,废除了“宗教组织和教徒也不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或者散发宗教传单和其他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发行的宗教书刊”这一规定,导致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世界观不可避免的发生冲突。
但无论如何,有一点是必须明确的:无论根据党章还是根据宪法,我们在坚持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也必须坚持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其中自然包括无神论的宣传教育。
同时,宗教信仰自由,也明确无误的包括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者有认为无神论者愚昧无知的自由,无神论者也有不信仰宗教和批评乃至批判宗教的自由。
回到该草案规定上来:该草案禁止对宗教的歧视和侮辱内容。从本意而言,应该是好的,是出于维护宗教信仰自由和尊重宗教信仰人士的角度出发。
但问题在于,如何区分“批判与批判“和”侮辱与歧视“,无神论者和宗教信仰者之间,不同宗教的信仰者之间,乃至于同一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甚至同一教派对教义理解有分歧的人士之间,几乎无法达成共识。
事实上,在绝大多数的宗教宣传中,都有不信教者会遭受如何如何报应的内容。这对于信仰者来说是毫无疑问的真理,但对无神论者来说,这其实是一种歧视侮辱。
不同的宗教信仰的神灵不同,互相认为对方信仰是错误的,自己的信仰才是对的,很多宗教还有异教徒会遭受如何如何报应的内容。双方都会认为对方对自己属于侮辱和歧视。这种不同宗教间的冲突乃至战争,史不绝书。
甚至同一宗教的不同教派之间,也存在严重的分歧和对立。认为对方宣传的内容是错误的甚至罪恶的。
试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以何种标准,应该以哪一方的感受,来认定“歧视和侮辱“?
龚琳娜的一首《法海不懂爱》,曾经引起某些宗教人士的抗议,认为是一种歧视和侮辱,请问,我们能接受这种指控吗?
很多古典名著里面,有大量调侃讽刺宗教内容,如“秃驴”“牛鼻子老道”等,请问,这算歧视和侮辱么?要不要禁毁?
范缜的《无神论》和韩愈的《谏佛骨表》,在某些人眼中,有大量“歧视和侮辱”宗教内容,要不要禁毁?
达尔文的进化论挑战了神创论,算不上侮辱和歧视宗教,要不要禁毁?
对于某些宗教信仰者眼中,否定他们信仰的神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巨大的歧视和侮辱。而我们党时常高唱的《国际歌》中,就有“从来就没有什么救世主,也没有神仙皇帝“这样的内容。如果有人认为这首歌对他们的信仰构成了侮辱和歧视,请问我们该怎么办?
除非中国是一个宗教国家,而且是一个单一宗教单一教派的国家。否则,在是否构成“歧视和侮辱“这一点上,几乎没有取得共识的可能。因此,该条款根本不具备可操作性,只会无谓的制造矛盾造成巨大的混乱。
除了含义不清无法界定,该条款还可能成被三股势力所利用。
所谓“三股势力”,就是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
这三股势力,对我国安全构成了巨大威胁,为了打击三股势力,我们付出了巨大而惨痛的代价。
必须指出,三股势力常常是披着宗教的外衣出现的。对三股势力的打击,必然包括对其歪理邪说的批判。三股势力在体制内甚至警方内并非没有同情者甚至代言人。这个条款的边界如此模糊,很容易被混进警察队伍的三股势力代言人所利用,成为其挟裹煽动普通教徒,掩护极端宗教势力传播的工具。会大大增加反三股势力斗争的复杂性和难度。
综上,本人认为此条款问题严重,绝不可立,恳请废除或做重大修改。
《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解读
将行政拘留的执行年龄降低至14周岁值得商榷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取消了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将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年龄范围从之前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修改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姚建龙教授告诉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如果这一修订条款获得通过,那么最长可以达到20天拘留这一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将可以突破原有法律限制,适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简称“年幼少年”)。显然,这一修改是对近年来由于低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而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甚至是公众强烈不满的“积极”回应。
姚建龙并不赞同该条款的修改。他认为,未成年人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最相关的法律,除了《刑法》之外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完善了违法责任年龄的规定,建立了与《刑法》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相衔接的违法责任年龄制度,规定了未满14周岁不承担违法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相对负违法责任、已满16周岁承担违法责任但未满18周岁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违法责任。征求意见稿取消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拘留决定不执行规定,相当于取消了相对负违法责任年龄阶段,将打破与刑事责任年龄的衔接匹配关系,在立法技术上是重大倒退,在法理上也缺乏基本的依据。
姚建龙告诉记者,征求意见稿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年幼少年的轻微罪错行为贸然降低年龄适用行政拘留,是对我国长期坚持且为立法明确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公然违背,也与国外社会治理中“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成功经验背道而驰。违背国际公约关于剥夺少年人身自由仅应作为万不得已措施的要求。
此外,姚建龙认为,迄今为止,除了媒体报道与关注的个案外,没有任何严谨研究支持降低行政拘留执行年龄的必要性,对于降低行政拘留的年龄将大量低龄轻微罪错未成年人投入拘留所可能带来的成本、风险等也缺乏必要的预判性研究。
“拟降低未成年人行政拘留执行年龄有百害而无一利。”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科长王英告诉记者,征求意见稿取消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限制性规定,违反了少年宜教不宜罚的现代少年司法理念,违反了古今中外少年犯罪学总结的实证研究规律,即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和教养方式在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上具有不可推卸的作用。
在未检办案中,王英发现,成年累犯80%以上有未成年人时期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经历。而未成年人时期的拘留和监禁对于阻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并无太大的帮助,反而让他们在缺少分管分押的情况下,掉进大染缸,学到更多的犯罪知识和技巧,人格被异化。
行政拘留不宜用在未成年人身上
“行政拘留不宜用在未成年人身上,没有效果,反而起坏作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少年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宋英辉告诉记者,现行处罚法及修改意见的措施,都是立足于成年人的,缺乏未成年人视角。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是其心理行为偏常的外部表现。这种心理行为偏常受多种因素影响而形成,对其干预矫治通常需要一定的时间。行政拘留时间短,又没有专业干预措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的问题,反而可能造成负面影响,既与未成年人保护的方向相悖,又无助于改善社会治安秩序。
在宋英辉看来,行政拘留难以对未成年人起到预防作用。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性。从外部因素来看,大多违法未成年人深受家庭监护缺失、父母教养不当、学校教育偏差、社会消极环境或不良资讯的影响。从个体自身因素来看,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身心处于过渡、发展的不稳定、不成熟状态中:在脑发育方面,尽管脑的重量和容积基本达到成人水平,但是大脑机能远远落后于成年人,特别是前额叶皮层远未成熟,辨别是非、控制行为、遵守规则的能力弱;在心理方面,处于“第二次危机”的青春期(12周岁左右至18周岁),内心充满矛盾,情绪容易波动,具有很强的叛逆性、冲动性。因此,在外界不良环境的影响下,未成年人容易不计后果,实施危害行为。
“对未成年人予以行政拘留,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确可以暂时隔断他们与不良社会环境的联系,在短时间内防止他们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但作用非常有限。”宋英辉说。
宋英辉认为,行政拘留会给未成年人的社会化造成负面影响。从行为自由到行政拘留后封闭式拘禁,其所处环境会发生巨大变化,这会对未成年人的大脑发育、性格养成、心理健全产生影响,甚至有可能促成其形成反社会人格,导致攻击性增加,日后矫正的难度更大。
应完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措施体系
“我国目前的确存在低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一放了之’和‘一罚了之’的弊端,对这一群体的违法犯罪缺乏必要且科学有效的干预措施。”姚建龙说,这一问题的存在属于顶层设计缺失造成的制度性缺陷,非《治安管理处罚法》单部法律的“应激修订”简单动用拘留这一最为严厉行政处罚措施所能弥补与修正。
姚建龙认为,作为一种理性和慎重的选择,《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此次修订宜继续保留原有关于未成年人适用行政拘留的年龄规定,将行政拘留的执行年龄限定为已满16周岁,同时应考虑清晰《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中的角色。
姚建龙建议,宜将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的干预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中剥离出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调整对象。也就是说,在未来公安机关将主要依据特别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或者《少年司法法》),同时结合普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理未成年人违警行为。对于未达到特定责任年龄的低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干预,也将主要由专门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调整。此外,建议尽快启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完善包括虞犯行为(或称不良行为)、违警行为、触法行为、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措施体系,重点增设和完善具有“提前干预”和“以教代刑”特征的保护处分措施,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
“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也不受行政处罚,导致公安机关无法管制未满14周岁严重不良未成年人,建议采取相关措施。”贵州省检察院未检处副处长谢树红告诉记者。
宋英辉建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12周岁为界限,设置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具有教育矫治和预防功能的干预措施,具体包括警察训诫、改正计划、转入专门学校、对家庭监护监督与支持。
对于具体条文,宋英辉建议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时,在第一章(总则)第五条第三款后,补充增加“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整合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适用)有关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在适当位置单独设置为一条。”宋英辉说,具体条文为: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交由学校进行告诫,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必要时成立帮教小组,制定改正计划,进行跟踪帮教。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责令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履行以下义务:向被害人致歉和赔偿,遵守行为规范,接受教育矫治,参加校内或社区服务,接受保护观察,改进家庭教育。经训诫仍不改正的,可以依法转入专门学校。不满12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有关机关和部门予以支持、监督。监护人拒不履行以上规定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法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谢树红建议,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增加一部分内容,“是学生的,由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学校共同对其进行警示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节选:
第十一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对违反治安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违法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二)七十周岁以上的,但是二年内曾因违反治安管理受过行政拘留处罚或者曾受过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