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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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事业和城市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补助)、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住建、规划、公安、财政、税务、工商、人社、计生、民政、城管执法、物价、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市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确定工作机构作为拆迁人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四条自集体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

(二)土地、房屋用途变更登记;

(三)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四)分户或入户,但因婚姻、出生、退伍、刑满释放等情况符合分户或入户政策的除外;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六)核发水面养殖使用证、山林权证等相关证照;

(七)其他有碍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公平执行的事项。

公告后违反规定擅自办理本条上述事项的,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摸底调查登记,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调查摸底情况、补偿安置结果分别在拆迁范围内及相关乡镇、街道办事处公开栏中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中应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及来信来访地址。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依据规划红线图和本办法规定,制定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第七条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建立拆迁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及来信来访地址。收到举报后,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监制。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可以依照约定向宣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对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有多处合法房屋的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按“一户一宅”享受产权调换,其余房屋拆迁时实行货币补偿,不得重复安置。

第三章补偿安置

第十条被拆迁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指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非住宅用房指住宅用房以外的营业、办公、生产、仓储用房。

未经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拆迁补偿时按房屋原用途认定。

第十一条住宅用房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安置方式。非住宅用房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二条持有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经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房屋,在其证载或批件注明的合法建筑面积内据实认定拆迁补偿面积。

199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建成且之后一直未翻(扩、改)建的无证的家庭唯一住宅用房,经审查、公示无异议的,其建筑面积视同合法建筑面积,据实认定为拆迁补偿面积。

第十三条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基本价格结合成新和区位价格计算补偿金额。各项补偿(补助)标准及奖励按本办法附件执行。

(二)住宅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人员确定家庭应安置面积。各项补偿(补助)标准及奖励参见本办法附件并执行下列款项:

1.认定的拆迁补偿面积与家庭应安置面积相等部分,按安置房900元/?(均价)与被拆迁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相互结算差价;

2.认定的拆迁补偿面积超过家庭应安置面积部分,按被拆迁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金额;

3.认定的拆迁补偿面积不足家庭应安置面积部分,被拆迁人要求补足应安置面积的,其补差部分按300元/?购买;

4.被拆迁人家庭在签订拆迁协议选择安置房时,所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人均5?内按协议签订时市物价局、市住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公布的优惠价购买;再超部分按协议签订时市物价局、市住建委公布的交易指导价购买。

第十四条持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件或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未注明建筑面积的家庭唯一住宅用房,其一次性建成、未曾翻(扩、改)建的部分,在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人员人均50?内据实认定拆迁补偿面积。若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面积大于家庭应安置人员人均50?累计值,则在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面积内据实认定拆迁补偿面积。

第十五条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拆迁时一律实行产权调换,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认定的拆迁补偿面积与家庭应安置面积相等部分,按安置房900元/?(均价)与被拆迁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相互结算差价;

(二)认定的拆迁补偿面积超过家庭应安置面积部分,按基本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金额;其建筑面积超出认定的拆迁补偿面积部分,按基本价格结合成新的80%计算补偿金额;

(三)认定的拆迁补偿面积不足家庭应安置面积部分,被拆迁人要求补足应安置面积的,其补差部分按300元/?购买;

(四)被拆迁人家庭在签订拆迁协议选择安置房时,所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人均5?内按协议签订时市物价局、市住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公布的优惠价购买;再超部分按协议签订时市物价局、市住建委公布的交易指导价购买;

(五)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认定拆迁补偿面积的,超出部分不得计算装潢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奖励。

第十六条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在1990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未经批准建设的家庭唯一住宅用房,其一次性建成、未曾翻(扩、改)建的部分,在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人员人均40?内据实认定拆迁补偿面积。

第十七条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房屋拆迁时一律实行产权调换,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认定的拆迁补偿面积与家庭应安置面积相等部分,按安置房900元/?(均价)与被拆迁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相互结算差价;

(二)建筑面积超出认定的拆迁补偿面积部分按砖混500元/?、砖木300元/?计算补偿金额;

(三)家庭应安置面积与认定的拆迁补偿面积差额部分按900元/?购买。建筑面积不足家庭应安置面积部分,被拆迁人要求补足应安置面积的,其补差部分按300元/?购买;

(四)被拆迁人家庭在签订拆迁协议选择安置房时,所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人均5?内按协议签订时市物价局、市住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公布的优惠价购买;再超部分按协议签订时市物价局、市住建委公布的交易指导价购买;

(五)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家庭应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不得计算装潢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奖励。

第十八条其他拆迁补偿规定:

(一)不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人员所建住宅用房不予安置。

在《宣州市总体规划》(1998年版)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02年10月31日前所建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金额;2002年11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所建房屋,按照砖混500元/?、砖木300元/?计算补偿金额。

在《宣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新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2007年4月30日前所建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金额。

如该房屋经核实系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业户口人员所建家庭唯一住房,则允许其按交易指导价的70%购买一套80?以内的安置房。

(二)经乡镇(街道办事处)同意于2007年4月30日前建成的营业、办公、生产、仓储用房按照砖混500元/?、钢构400元/?、砖木300元/?计算补偿金额。

(三)对利用符合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自有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连续经营至今满一年且能出具纳税凭证的,拆迁人除按本办法规定对该住宅用房予以补偿安置外,可在房屋底层确定一间一进的面积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助。

第十九条不符合本章上述规定建设的房屋,一律按违法建设处理。违法建设人自行拆除的可按照砖混(钢构)50元/?、砖木40元/?给予拆除补助;强拆的不予补助。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建筑;

(二)被拆迁人在取得新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后,未依法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其原有的住宅用房不予补偿;

(三)集体土地征收公告公布后,在拆迁范围内突击抢建、改建、增建的房屋、临时棚点、其他设施等;

(四)其他按规定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面积是指家庭应安置人员人均40?安置面积累计值与增加安置面积之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增加安置面积:

(一)已达法定婚龄且一直未婚的增加40?;

(二)已婚且持一孩生育证的增加40?;

(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且子女未达法定婚龄的增加10?;

(四)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跨区域安置的,以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面积内的认定拆迁补偿面积为基数,按附件十增加面积。

第二十二条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安置到总层数为7层以上11层(含11层)以下的单体建筑中的,按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面积内的认定拆迁补偿面积为基数赠送6%;被安置到总层数为12层以上的单体建筑中的,按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面积内的认定拆迁补偿面积为基数赠送9%。

第二十三条应安置人员是指被拆迁人及其农业户口簿中一直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依法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分配权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寄居、寄养、寄读以及挂户人员除外):

(一)因婚嫁、出生、依法收养、政策性移民落户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的农业户口人员;

(二)本人或父母任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迁出前原户籍在本村民组的现役军人(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

(三)宣判时户籍在本村民组的服刑人员;

(四)本人或父母任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迁出前原户籍在本村民组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在校学生,仅对其本人按40?的标准进行安置;

(五)原户籍在本村民组、在20世纪90年代自费购买自理口粮户籍的,现仍实际居住、生活在原村民组且该处住宅用房为其集体土地上唯一住宅用房,并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人员,仅对其本人按40?的标准进行安置。

(六)婚嫁后户口一直未迁出,且该户在婚嫁地没有宅基地或住宅用房,对其本人和出生即随其落户的子女按人均40?的标准进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在公安部门办理了分户手续,但户口簿住址相同的,以该住址上所有应安置人员及其建设的房屋一并予以认定拆迁补偿面积和安置面积。

第二十六条拆迁出租(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对被拆迁人以外的人员(单位)不予补偿和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处理租赁(借)关系。

第二十七条实行产权调换取得的安置房,房屋所有权证上应注明“征收集体土地安置房”字样,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以后上市交易的,产权人应缴纳土地收益金及相关税费,其办法另行规定。

被征收人符合低保条件且无力购足家庭应安置面积的,实行共有产权,租售并举。

第二十八条统建安置房户型一般为60?、80?、100?、120?、130?五种户型。被拆迁人家庭须按照与产权调换面积最接近的户型选房。安置房房款在签订安置房销售合同时结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结构、用途、性质和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人员、安置面积等情况,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初审,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审定。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明材料或冒名顶替骗取拆迁补偿安置的,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处理,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拆迁工作人员因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等,造成国有资产、政府拆迁补偿资金流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及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相关部门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事项的,对相关责任人及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征收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拆迁补偿安置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积极支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持、协助做好征迁工作。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建设房屋的建造年代可参照市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提供的地形图、航拍图、卫星遥感图或其他相关实时图件等资料确认。对建造年代有争议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由被拆迁人书面申请,知情人证明,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办事处)经公示后出具意见,由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审定。

第三十七条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条件和面积标准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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