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广大农村中除了农业用地外,最多的就应该是宅基地了。宅基地是供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修建住房所使用的土地。那么农村宅基地的特点具体是怎样的呢?下面去看看吧!
农村宅基地的特点:
(一)所有制不同
宅基地属于村集体,归同在一个村委会管辖下的全体村民所有,属于小集体,由村委会代行所有权;国有土地归全体国民所有,归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全体人民所有,不区分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由国务院代行所有权,并由各地人民政府具体行使。
(二)使用权人不同
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一般是该村集体的成员,宅基地的流转只能在本村集体内部,不得流转给其他村集体的农村居民以及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在城镇买房后,符合相关规定的可转为城镇户口,就不再是农村居民了。
(三)使用期限不同
宅基地一般没有明确的使用期限限制,可以世代相传;国有土地除了划拨土地,一般都有明确的最高出让年限限制,期限最长的住宅也就70年,虽然物权法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届满后自动续期,但二者的使用期限还是存在重大的区别。
(四)出让方式不同
宅基地一般是历史遗留的,也有向村集体新申请的,但基本上都无偿使用,很少一并或按年交纳使用费;国有土地则有划拨、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多种出让方式,除无偿划拨方式外,均需要交纳国有土地出让金。
基于上述的各种不同,城镇房地产评估与宅基地房屋评估有着很大的区别,很难将一般用于城镇房地产的估价方法和理论直接应用于宅基地房屋评估。
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民申请宅基地很大程度上因为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每一个成员都有权以个人或户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并且农村宅基地的性质不会随村民身份变化而改变。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具有限制性。农民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只能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并作为生活资料使用的自用住房。
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和无期限性。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这种福利主要表现在农民能够廉价取得宅基地,获取基本的生活条件,从而享有的最低限度的福利。
因为提供了无期限的宅基地,农村居民享有了基本稳定的居住条件,客观上维护了农村生活的稳定。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只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享有的一项福利性权利,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
如何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第一步,当建房者准备建房并选好地点时,提出书面建房申请,申请必须注明建房者的个人信息、建房原因、地点、四至等相关情况。所选的建房地点要符合土地法的相关要求。申请必须经过建房者所属村组社长和村委会的同意盖章。
第二步、经村组、村委会同意后,建房者将建房申请、个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递交到乡镇国土管理部门,有乡镇国土管理部门到实地进行核实,勘察,询问四邻意见。
第三步、经乡镇国土部门实地核实、勘察后,符合相关要求的,进一步填写村民建房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在村组内张贴公示,公示期一般是7天。
第四步、公示7天后如果无村民提出异议,乡镇国土部门将所收集的建房者的材料一并报送县级国土部门,在此期间,经县级国土部门审批,符合建房条件的,建房者要到县级地税部门交纳耕地占用税,税额因区域不同存在差异。将票据递交到县级国土部门。有县级国土部门给建房者办证。
第五步、根据相关的土地法,建房者必须在领取到宅基地使用证之日起的两年内,建盖好所批准地点的房屋,否则,国土部门有权将当事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收回。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个人浅析
宅基地(使用权)在我国社会当中是一个既清晰却又模糊的词汇,说它清晰是它作为农村村民居住的前提条件,是最基本的生活资料,是农民发展生产、富裕生活的必需生存空间;说它模糊是因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中并没有给其一个明确、清晰的定义。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以宅基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而产生了一些法律上的分歧时,却没有相关法律给其一个权威的解答,这就导致宅基地(使用权)权利认知的混乱,从而造成宅基地(使用权)权利的保护缺失,有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城镇居民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了人身关系是否能继承其父母、子女等在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 本人认为是可以继承的。首先从物权法律的角度分析,宅基地使用权是指经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有限的处分权能。从中可以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从集体土地所有权当中分离出来的他物权,具有用益物权的一般特征,属用益物权类。因此,当用益物权依法成立后,所有权人不能随意取消,只有在具备法定事由时,所有人才能终止用益物权。且根据用益物权的历史发展方向和趋势来看,当前的用益物权的核心价值已从突出物的“所有”功能发展到突出物的“利用”功能上来,如果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其宅基地及房屋的继承却又遭到限制,岂不是对物的利用价值的抛弃和浪费,这是不符合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方向。再者,房屋系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以其个人和家庭的劳动及财富建造的,是具有所有权权能的私有财产,然而由于房屋和土地的不可分割性,在发生继承的情况下不可能将房屋和土地分割开,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和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应当是被允许的。
其次,从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性角度分析,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使用,又没有使用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社会身份性。表面上看,城镇居民不具备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但从继承的角度看,城镇居民(继承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被继承人)之间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了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又能使城镇居民和该农村社会群ti之间也具有密切的身份关系,因为房屋是一个家庭及其成员甚至之与家族的情感依托的物质基础,所以当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之后,城镇居民作为当然的法定继承人以继承的方式取得其父母、子女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是合情合理的行为。 再从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文件当中看,虽然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两部文件明文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但它们并没有禁止城镇居民以继承的方式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纵观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更没有一部法律从立法的角度限制城镇居民以继承的方式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正如一句法律名言:对于政府来说,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为;对于公民来说,法无明文规定可以为。所以,只要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诉求是应该给予保护的。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在《*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当中就明确提出“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作为我国最高层次的具有导向性的政策文件,《决定》就是寄希望在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上通过改革来完善土地制度,包括农村宅基地制度的改革。本人认为,作为土地主管部门,我们可以在这一问题是为我国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作出一些大胆、有益的改革和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