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的概念
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的总称。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当然,刑法还规定了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等特殊情形,笔者在这暂且介绍最常见的两种受贿情形,即主动索贿与被动受贿。
客观条件:
所谓主动索贿,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主动索取他人财物。这种情形要想构成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以下两点:第一,行为人必须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节,具体就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比如后勤部门负责人利用其所拥有的采购权、调配权等。但如果利用的是自己的亲属关系或者私人关系,则一般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第二,行为人必须存在索取财物的情节,也即行为人主动明示或暗示行贿人向自己行贿,而对于行贿的财物形式是现金还是实物、行贿的对象是本人还是指定的第三人,则在所不问。
应当注意的是,在主动索贿时,刑法并不要求受贿人一定要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只要具备上述两点,一般即可认定客观方面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因此,在一些商人不堪官员频繁索贿而检举告发的案例中,受贿官员通常会被定性触犯受贿罪。
而所谓被动受贿,一般是指行贿人主动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而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的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受贿罪的客观方面除了仍需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情节外,尚需满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构成要件。
其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说明,构成被动受贿的犯罪对象必须既是“非法”的,又是“财物”属性。强调“非法”,是要将受贿罪中的贿赂与正常商业往来中的折扣、让利等加以区别,通常受贿罪中的贿赂会以佣金、信息费、顾问费等形式加以掩盖,笔者认为区分关键在于是否明示及入账。强调“财物”属性,则是要将索贿受贿的标的严格限定为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及财产性利益。虽然现在各类非财产性利益、性贿赂等新的行贿形式层出不穷,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热议,但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仍应当对受贿罪的处罚范围严格限定,不可随意入罪。
此外,在收受财物的时间问题上,一般应为在职时收受贿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因此如果在职时约定利益,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在离退休后收受受贿,则同样构成受贿罪。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任期间没有与行贿人约定事后行贿,那么行贿人基于“感恩”、“答谢”等目的无偿提供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现阶段并不能认定为受贿。
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是被动受贿区别于主动索贿的关键。简单的说,也就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但没有利用职务关系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就不能构成受贿罪。在司法实务中,判断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明示或暗示地对当事人作出允诺,至于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最终有无谋取利益等因素,则并不影响定罪。因此,检察机关若想证明被告人构成被动受贿,至少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有对行贿人做出过谋取利益的允诺,否则很难认定其触犯受贿罪。
谈及受贿罪中的允诺,或许有的被告人在法庭上会辩称自己只是假意应承,并没有在实际职务行为中为其提供便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所谓虚假允诺的情形。对此,从刑法理论上宜做区别对待,主要考察虚假允诺的发生时间、允诺内容与其职务的关联程度以及是否客观形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等因素,但虚假允诺毕竟没有造成社会公共秩序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因此虚假允诺构成受贿罪应当从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