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证是中国一些发达城市借鉴发达国家“绿卡”制度进行的尝试,为中国制定技术移民办法,最终形成中国国家“绿卡”制度积累了经验。持有居住证者,可享受当地居民的待遇。那么三亚居住证办理所需材料有哪些,办理时间要多久?一起来看看下面的文章吧。
三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亚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出租房屋租赁备案,加强流动人口、出租屋服务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户口登记条例》《居住证暂行条例》《反恐怖主义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了户籍所在地跨市(县)在本市内居住5日以上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已安装旅馆业登记系统的旅馆业场所外,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出租于他人居住或经营的房屋。
第三条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四条三亚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公室是流动人口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出租屋的申报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强化实名登记、安全检查以及居住证登记、办理、发放等管理工作。
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单位三亚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我市出租屋的租赁备案及证照发放等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管委会)设立的村(居)委会便民服务站承担各自区域内居住的流动人口、出租屋的申报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出租屋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公安派出所和基层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为主,服务与管理相结合,以服务促管理。
第六条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屋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村(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出租屋的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住建、发改、人社、卫计、民政、财政、教育、工商、税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开展流动人口、出租屋服务管理工作,在日常行政工作中应当提示非本市户籍的行政相对人办理居住登记、房屋租赁备案,并依法查验有关登记、备案证照。
各单位下设的各类服务机构、基层组织以及依法成立的居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区政府(管委会)、职能部门应加强流动人口、出租屋的信息资源整合、系统互联、信息互通、数据共享工作,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章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申领管理
第八条流动人口实行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村(居)委会便民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在有物业公司管理住宅小区的,可向住宅小区所在物业服务中心(站)申报登记。
第九条在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宾馆、酒店、旅租等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
第十条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流动人口,由医疗机构负责登记。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在三亚市辖区内终止居住或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在终止居住或变动地址之日起3日内到居住地村(居)委会便民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在三亚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法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申领三亚市居住证。
居住期限以到村(居)委会或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时间起算。
第十四条居住证有效期限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第十五条居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第十六条居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并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签注。居住证难以辨认、丢失的,按规定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和信息变更、延期签注手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以及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三亚市。户口迁入后,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居住证注销。
第三章 出租屋登记及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接受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的监督和管理,不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应当依法向住建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住建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依法对租赁房屋及出租人、承租人的实名登记、安全检查、履行治安责任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除向住建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外,还应依法履行相应的治安管理责任,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各类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出租住房应当以原规划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单位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七条租赁当事人申请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地产权证书或其它合法权属证明;
(三)双方身份证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房屋的境外共有人出具同意出租境内共有房屋的证明书应该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证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之一。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有效的凭证。各相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涉及房屋租赁行为的,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九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十条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该房屋租赁证由三亚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收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遵守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流动人口在本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或者对维护治安秩序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三十五条违反规定将禁止出租的房屋出租,由住建部门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规定私自分割、改造原规划设计的房间用于出租,或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由住建部门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租赁登记备案以及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后,未如实在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变更、延续或者注销等手续的,由住建部门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房屋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反恐怖主义法》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房屋出租人以窝藏、包庇或其他拒不履行治安管理责任的方式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反恐怖主义法》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四条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依据《反恐怖主义法》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机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对提起复议期限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违法提供查询、使用。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居住证(暂住登记凭证)、房屋租赁备案证分别由三亚市公安局、三亚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