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精神,为了解决职工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大病救助保险是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包括退休人员,下同)双方共同负担建立,用于支付职工因发生大病时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的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大病救助保险。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是职工大病救助保险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制定职工大病救助保险管理办法及配套政策,负责监督实施,协助处理医、患、保三方的 有关争议。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职工大病救助保险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职工大病救助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大痛救助保险费的筹集及管理
.第二章 大病救助保险费的筹集及管理
第六条 大病救助保险费按年人均在40元的标准筹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各负担部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负担部分从下列渠道解决:
(一) 享受公务员医疗医疗补助的单位,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等渠道解决;
(二) 企业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或其它渠道解决;
(三)其他单位从保险福利费等渠道解决。
第七条大病救助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年7月份向大病救助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经办机构也可委托银行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大病救助保险费,对拒不缴纳的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大病救助保险费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作他用。
本年度大病救助保险费若有结余,转下年度使用。大病救助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从大病救助保险费中提取,提取的比例控制在5%以内。
第三章大病救助保险的待遇及支付
第九条 大病救助保险费的支付办法:职工因病医疗费用,全年累计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最高限额以上部分(不含个人应负担部分),从大病救助保险费中按90% 的比例支付。经批准转外地诊治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大病救助保险费的支付比例降低10%。每个参保职工全年大病救助保险费支付最高限额为12万元。
大病救助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的费用转入大病救助保险费支付。
第十条 参加大病救助保险的单位和职工,自缴纳大病救助保险费后,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享受大病救助保险待遇。
职工失去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终止享受大病救助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大病救助保险费支付范围与《平顶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相同。
第十二条 大病救助保险费支付程序:职工医疗费用符合大病救助保险支付条件的,待医疗终结后,凭大病救助保险医疗费用审报表、IC卡、疾病证明、医疗费用单据等有关材料,向大病救助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大病救助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核定数额,予以支付。
职工本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超过1万元以上或垫付确有困难的,可向大病救助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预结。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平顶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平政[1999]86号〉及相关配套文件适用大病救助保险。
第十四条 大病救助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大病救助保险的运行情况,可对大病救助保险的缴费数额、支付比例及支付最高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