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农村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及报销比例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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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农村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关于医疗保险费用报销范围的问题。根据《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103号)文件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诊治时,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国家和我市基本药物制度的有关规定,按国家和我市医改工作要求执行。

(三)进行或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检查、治疗及药品,应经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支付。

(四)使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民族药药品,其费用由参保人员按规定先支付自付10%(渝人社发〔2011〕4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除外),其余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分担。

(五)使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内部分自付费用的诊疗设备、医用材料、治疗项目,其费用由参保人员按规定先支付自付部分和限额外的费用后,其余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分担。需使用价值在600元以上的医用材料,应经参保人员或其家属签字同意后使用。

二、关于民政方面的政策。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12〕78号)规定:扩大医疗救助范围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范围扩大到以下低收入人员:

(一)城乡低保对象;

(二)城市“三无”人员;

(三)农村五保对象;

(四)城乡孤儿;

(五)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六)城乡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

(七)民政部门建档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包括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八)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大学生,即辖区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中的城乡低保等困难家庭大学生,以及其他享受国家助学金的大学生,重度(一、二级)残疾大学生。

三、完善医疗救助政策

(一)全面资助救助对象参保。从2013年起,医疗救助对象(属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除外)参加一档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应缴纳的个人参保费用,属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人员的给予全额资助,其他对象按50元标准给予资助;自愿参加二档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统一按60元标准给予资助。超过资助标准的个人应缴参保费用由救助对象自付。

救助对象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民政部门负责通知本人在户口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二)规范普通疾病医疗救助。取消临时医疗救助,规范普通疾病门诊和住院医疗救助方式。

1.普通疾病门诊医疗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以及城乡低保对象中的80岁以上老年人和需院外维持治疗的重残重病人员,每年给予不低于200元的限额门诊救助,其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门诊费用,在救助限额标准内给予全额救助,救助资金当年有效,不结转使用。对限额门诊救助对象以外的城乡低保对象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其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门诊费用,按不低于6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门诊救助封顶线不低于100元。

2.普通疾病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范围中前五类人员患普通疾病住院医疗,其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按不低于60%的比例给予救助;对其他救助对象按不低于4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不低于6000元。

(三)开展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采取“病种”和“费用”相结合的方式,对医疗费用过高、自付费用难以承受的前七类救助对象给予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1.特殊病种医疗救助。将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乳腺癌、宫颈癌、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再生障碍性贫血、终末期肾病(尿毒症)、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重性精神病、血友病、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重症甲型H1N1、1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等22类疾病纳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住院治疗或门诊放化疗、透析、输血治疗的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救助对象范围中前五类按不低于70%的比例救助,其他救助对象按不低于50%的比例救助。年救助封顶线(含住院和门诊)不低于10万元。

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按照渝办发〔2010〕263号文件确定的治疗定额付费标准和医疗救助标准实施救助。

2.大额费用医疗救助。特殊病种以外的其他疾病,在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费用)超过3万元的,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按特殊病种的救助比例给予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不低于6万元。

上述医疗救助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适时调整。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可结合实际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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