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常务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应当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机制,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三)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二章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政党、军事机关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需要解决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结合代表议案、立法建议及调研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市人民政府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与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不能按时完成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项目的调整。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急需立法的项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后,再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起草的法规草案,由其确定起草部门。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和专家起草。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实行立法责任制。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起草班子、起草进度和经费,并报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正确设定权利和义务,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法规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规范、准确、简明。
第十四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包括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