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市农委、市财政局对关系国计民生、种植面积广、饲养数量大,达到上海市农业总产值一定比例的保险标的险种,以及对促进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保险标的险种,给予市级财政保费补贴。以下是上海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消息及最新政策:
一、上海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消息:
上海农业保险“四大跨越”
作为探索建立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一个试点,上海采取的是“政府政策扶持、市场化运作”的经营模式。上海农业保险从探索到稳步发展经历了“四大跨越”。
一是农业保险险种从2004年的19个扩大到2013年的57个,覆盖农、林、牧、渔整个农林产业,涉及从生产领域到流通领域,从自然风险到市场风险等诸多领域;
二是保险收入规模从1991年的1618万元增加到2013年的3.95亿元,极大地增强了农业保险抗风险能力和损失补偿能力;
三是农业保险保障金额从2009年的100亿元增加到2013年的166.3亿元,占上海市农业总产值的48.3%。截至2013年年底,上海市农业保险累计支付赔款共计13.4亿元,有240万户次的农户受益;
四是实现了角色转换,从单一的保险补偿职责向帮助政府转换农业风险管理职能的角色转换,承担农业金融更多社会责任。
二、上海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最新政策:
上海市市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保险条例》、《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6号)和《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是指市级财政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下简称农户)向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投保特定的种植业、养殖业、涉农类以及其他有关险种,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的资金。
第三条 本市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对象为在本市区域及江苏大丰地区、安徽皖南地区的上海市属农场从事农业生产并在本市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办理相关财政保费补贴险种投保手续的农户。
第四条 本市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基本原则:
(一)政策扶持、市场运作。各级财政通过保费补贴政策引导农户参加农业保险。农业保险以市场运作为主,按保险规律办事。
(二)合理保障、保费共担。农业保险在覆盖保险标的主要风险基础上,逐步从保障直接成本向保障产值收入过渡,提高农业保险投保覆盖率。投保农户除享受财政保费补贴外,应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费。
(三)愿保尽保、公开透明。尊重农户投保意愿,不得限制农户自主投保权益,并对投保结果和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做到公开。
第二章 保费补贴
第五条 保费补贴范围
市农委、市财政局对关系国计民生、种植面积广、饲养数量大,达到本市农业总产值一定比例的保险标的险种以及对促进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保险标的险种给予市级财政保费补贴。具体保费补贴险种由市农委会同市财政局确定。
从起市级财政给予保险保费补贴的险种共5大类21项(单位保额和费率标准详见附件)。
(一)种植业类:水稻、麦子、油菜、鲜食玉米、蔬菜、水果、食用菌种植保险险种;
(二)养殖业类:能繁母猪、生猪、奶牛、羊、家禽、淡水水产养殖保险险种;
(三)种源类:杂交水稻制种、青菜制种、种公猪、种禽保险险种;
(四)涉农财产类:大棚设施、农机具综合、群众性渔船综合保险险种;
(五)淡季绿叶菜成本价格保险险种(单位保额和费率标准根据年度保险方案另行确定)。
第六条 保费补贴标准
(一)水稻、能繁母猪、生猪和奶牛保险险种保费补贴标准为80%;
(二)油菜、蔬菜(包含露地绿叶菜气象指数)保险险种保费补贴标准为70%;
(三)麦子、淡水水产养殖和大棚设施保险险种保费补贴标准为60%;
(四)家禽、农机具综合、群众性渔船综合和杂交水稻制种保险险种保费补贴标准为50%;
(五)鲜食玉米、水果、食用菌、羊、青菜制种、种公猪、种禽保险险种保费补贴标准为40%;
(六)淡季绿叶菜成本价格保险保费补贴标准不高于90%。
第七条 除上述保费补贴外,为促进农业生产规模化、组织化,对蔬菜一次性投保面积在50亩以上的区县级以上示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给予财政补贴保额上浮10%的奖励政策。
第八条 保费承担比例
水稻、麦子、油菜、能繁母猪、生猪、奶牛等六项纳入中央财政保费补贴范围的险种,财政保费补贴由中央财政和市级财政共同承担。淡季绿叶菜成本价格保险保费补贴由市级财政承担50%,其他纳入市级财政保费补贴范围的险种,财政保费补贴由市级财政和区县财政继续按照差别政策承担比例。具体比例如下:
崇明县由市财政承担70%,县财政承担30%;奉贤区、金山区由市财政承担60%,区财政承担40%;浦东新区、闵行区、嘉定区、宝山区、松江区、青浦区由市财政承担40%,区财政承担60%。光明食品集团、市劳教局、市监狱局、上实公司等有关单位由市财政承担50%。
第九条 享受市级财政保费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应覆盖该保险标的的主要风险,切实保障投保农户的风险需求。享受市级财政保费补贴险种保险金额原则上应覆盖直接物化成本或饲养成本,有条件的可覆盖产值收入。
第十条 根据各区县实际情况,区县农委、财政局可提高有关补贴险种保险金额、增加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保费补贴部分,由区县财政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农户在投保时,须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单位补贴保额足额投保。农户可按农业保险经营机构规定缴纳自付保费或缴纳全额保费,具体采取何种缴费方式,由区县农委、财政局(单位)与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县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市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市农委年度部门预算安排。区县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区县财政局安排预算。区县以下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区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四条 区县农委、财政局应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管理工作。每年7月底前,区县农委(单位)应会同区县财政局,根据下年度农业保险投保预测情况,编制下年度农业保险工作方案(包括资金测算表、资金承诺函等),并行文上报市农委和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 区县农委、财政局应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清算管理工作。每年1月底前,区县农委(单位)应会同区县财政局审核上年度(截止到上年度12月底)农业保险财政保费补贴险种的投保面积(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费补贴标准,编制上年度农业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清算表,行文上报市农委和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区县农委、财政局在审核过程中,应避免将不符合财政补贴对象、投保区域以及保险标的纳入财政补贴范围。
第十七条 市农委、市财政局根据保费补贴年度预算计划,于每年5月底以前将市级财政承担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清算数和当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位,并下达年度保费补贴资金文件。
第十八条 采取农户自付保费方式的,区县农委、财政局应按季度及时与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结算拨付保费补贴资金。采取农户全额缴纳保费方式的,区县农委、财政局应按季度及时与农户结算给付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如农户发生退保、批改等业务时,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应在审核扣除相应财政保费补贴后,退付农户相应保费。
第二十条 区县财政(单位)应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当年出现市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结余时,可留存区县财政(单位),用于下年度保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市农委每年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各区县(单位)上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情况进行清算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下达保费补贴资金清算文件。
第二十二条 市农委将不定期委托第三方绩效评价机构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在承保过程中,应加强对财政保费补贴险种投保情况的审核,避免出现违规投保情况。
第二十四条 每年3月底前,区县农委应将上年度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情况录入上海市涉农资金监管平台,并在“农民一点通”进行公示。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应高度重视农业保险工作,结合本区县财政状况、特色农业发展和农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研究出台相关特色农业补贴险种,制定切实可行的农业保险补贴政策和相关推动措施。区县农委、财政局应将各区县农业保险补贴政策报送市农委、市财政局。
第二十六条 区县农委、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力度,提高农业保险政策知晓度,增强农户保险意识。
第二十七条 区县农委应鼓励和引导农户参与农业保险,做到农户愿保尽保,不得限制在沪外来务农人员投保需求。在不增加农户缴费压力的前提下努力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
第二十八条 区县农委、财政局应督促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实施农业保险“惠农政策公开、承保情况公开、理赔结果公开、服务标准公开、监督要求公开”和“承保到户、定损到户、理赔到户”等工作措施,充分发挥农业保险基层服务体系的作用,保证保费补贴资金发挥效用。
第二十九条 市农委、市财政局鼓励举报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违法违规行为,奖励工作按照市农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涉农补贴资金发放中违法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沪农委〔2009〕231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区县农委、财政局应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对于发现有弄虚作假、擅自更改补贴标准、骗取补贴资金的行为,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农业保险大灾风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市级财政保费补贴险种条款应征求市农委、市财政局意见后,由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市农委、市财政局制定的《关于完善2013-2015年度本市农业保险补贴政策的通知》(沪农委〔2013〕143号)、《关于规范本市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结算和清算工作的通知》(沪农委〔2014〕3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