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最低工资上调标准,贵州最低工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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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贵州省各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大家知不知道呢?下面小编来给大家介绍,欢迎阅读!

近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了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具体为:一类区1600元/月,二类区1500元/月,三类区1400元/月,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一类区17元/小时,二类区16元/小时,三类区15元/小时。

黔西南州兴义市被划分为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将调增至1600元/月;兴仁县和安龙县被划分为二类5b4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将调增至1500元/月;普安县、册亨县、望谟县、贞丰县和晴隆县被被划分为三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将调增至1400元/月。

此次调整的工资标准从10月1日起执行。

  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区域划分及适用范围

贵阳市

一类地区:云岩区、南明区、乌当区、白云区、花溪区、小河区、清镇市

二类地区:开阳县

三类地区:息烽县、修文县

遵义市

一类地区:红花岗区、汇川区、赤水市、仁怀市

二类地区:桐梓县、湄潭县、遵义县、余庆县、绥阳县、习水县

三类地区:道真县、凤冈县、正安县、务川县

六盘水市

一类地区:钟山区、盘县特区

二类地区:六枝特区、水城县

安顺市

一类地区:西秀区

二类地区:平坝县

三类地区:普定县、关岭县、镇宁县、紫云县

毕节地区

一类地区:毕节市

二类地区:纳雍县、织金县、金沙县、黔西县

三类地区:赫章县、大方县、威宁县

  铜仁地区

二类地区:铜仁市、玉屏县

三类地区:印江县、江口县、德江县、石阡县、思南县、万山特区、沿河县、松桃县

黔东南州

一类地区:凯里市

二类地区:镇远县、施秉县

三类地区:黄平县、榕江县、台江县、丹寨县、岑巩县、天柱县、黎平县、锦屏县、

剑河县、雷山县、三穗县、从江县、麻江县

  黔南州

一类地区:都匀市

二类地区:贵定县、福泉市

三类地区:龙里县、长顺县、瓮安县、惠水县、罗甸县、荔波县、746三都县、独山县、平塘县

  黔西南州

一类地区:兴义市

二类地区:兴仁县、安龙县

三类地区:普安县、册亨县、望谟县、贞丰县、晴隆县

 延伸阅读??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六条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在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素,同时还应适当考虑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测算方法见附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不同行政区域可以有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研究拟订, 并将拟订的方案报送劳动保障部。方案内容包括最低工资确定和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拟订标准和说明。劳动保障部在收到拟订方案后,应征求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的意见。劳动保障部对方案可以提出修订意见,若在方案收到后14日内未提出修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后7日内在当地政府公报上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发布后10日内将最低工资标准报劳动保障部。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六条 所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二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 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1993年11月24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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