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义上的财政是指国家和其他公共团体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有秩序活动的总称。狭义上的财政公指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有秩序活动的总称。为大家收集的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讲义,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讲
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
一、立法目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罚处分条例》)首条就规定了其立法的目的:即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
财政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财政是指国家和其他公共团体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有秩序活动的总称。狭义上的财政公指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有秩序活动的总称。
财政是国爱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整个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国家财政包括两个方面:财政活动和财政分配关系。财政活动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而参与社会产品分配和再分配的活动;财政分配关系是国家在参与社会产品或者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活动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形成的分配关系。实际上,财政的本质是一种分配关系,是在社会产品分配中,国家与社会各方面发生的,以国家为主体的社会产品占有和支配关系。财政的一方主体必须是国家,客体是社会产品或者国民收入。纠正财政违法行为是其直接的目的,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是其根本的目的。
1、直接目的,纠正财政违法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社会组织和公民违反财政法律规范的规定,破坏了正常的财政经济秩序,给国家资财造成了某种损害的有过错行为。财政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依照财政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情节的不同,可将财政违法行为划分为一般的财政违法行为和触犯刑律的财政违法行为两种。一般的财政违法行为是指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没有触犯刑律的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触犯刑律的财政违法行为,是指对社会性的危害性较大,已经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既严惩破坏了我国财政经济秩序的稳定,又影响了国爱财政经济的正常发展,因此,《处罚处分条例》针对这两种后果,首先责令财政违法行为人改正,如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等,力求减少或者挽回国家的损失;其次规定了财政对财政违法行为人的惩罚措施,如采取双罚制,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这两种措施相结合,使得违法行为人不公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得非法利益,而且还会受到经济或政治上的损失。依法受惩处,这对维护国家政党的财经秩序,具有重要性的作用。
2、根本目的,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
与先前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相比,《处罚处分条例》增加了更多的具体规定,弥补了相关财经法规中的漏洞,解决了对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无法可依的问题。《处罚处分条例》针对不同的财政违法和为,规定了具体的制裁措施,主观上对财政违法和为起以警示作用,客观上明确或者加大了对财政违法和为的制裁,使参与财政经济活动的各个经济主体自觉遵守经济规则,遵守国这财政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
二、修订的必要性
《处罚规定》是建国以来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方面的一部专门的行政法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财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处罚规定》的不少内容已不能适当当前形势的发展,主要体瑞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处罚规定》的一些内容与现行有磁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不衔接。《处罚规定》实施后,我国相继颁布了《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会计法》、《税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行政许可法》等多部法律、行政法规,而《处罚规定》中有磁财政违法行为及其相应的处理、处罚、处分规定已明显与这正经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衔接。
二是《处罚规定》关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规定已不适应的发展。《处罚规定》公布实施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不仅市场主体的种类和数量大大增加,经济行为多样化,而且行政管理方式也发生了很大变革,出现了一此新的财政违法行为。对这此新出现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很难适用。
三是《处罚规定》中有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规定已不能适应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方式进行曲了重大改革。而《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已明显不适应这一改革。
四是《处罚规定》的适用范围较小。由于《处罚规定》制定时的经济主体还比较单一,公公只适用于国有单位的财政违法行为。但随着的发展,市场主体呈现出多元化趋势。
因此,有必要对《处罚规定》进行修订。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共同在《处罚规定》的基础上起草了《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处罚处分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三、修订的指导思想
1、与现行有磁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
《处罚处分条例》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以下方面作了衔接:
(1)上位法对财政违法行为规定有行政处罚的,《处罚处分条例》不再重复或增加规定,只明确依照有磁上位法的规定处理、处罚。
(2)现行的行政法规对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有规定的,本条例也不再重复,只明确依照有磁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3)上位法对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只规定处分而未规定行政处罚的,《处罚处分条例》只细化财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分,不增设行政处罚。
2、强化对财政违法行为人的惩处
为了严肃财政经济秩序,更好地发挥财政、审计监察监督的作用,《处罚处分条例》除了对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给予处罚、处分外,对具体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感人或者对实施财政违法行为负有主管责任感的人员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处分措施。与《处罚规定》相比,《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处罚、处分措施更为严厉。
3、重点解决财政收支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处罚规定》颁布实施十多年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政违法行为的种类和数量也大大增加,其违法行为的手段、方式多样。《处罚规定》涵盖不了对新出现的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为此,《处罚处分条例》在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实施处理、处罚的主体,力求达到处罚主体明确、处罚依据具体。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是调整了适用范围。《处罚规定》公适用于国有单位,而《处罚处分条例》则将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也一并纳入调整范围。
二是明确规定了执法主体及权限。《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财政机关、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在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有财政违法行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爱公务员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是增减了财政违法行为的种类。《处罚处分条例》具体规定了17类财政违法行为,这此行为是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近400种具体财政违法行为中归纳和概括出来的,基本涵盖了目前实践中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
四是重新设置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处罚处分条例》删除了有关对国家机磁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而加重了对有磁责任感人的行政处分。与《处罚规定》相比,《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处罚、处分措施也更加严厉:提高了罚款标准,给予违法行为人最高处罚为违法行为所涉及财政资金50%的罚款,给予其他直接责任感人员5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化了行政处分,从给予警告到开除,做了具体规定,而《处罚规定》没有规定开除这种行政处分措施。
五是强化和规范了财政执法手段。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维护了财政经济秩序。
五、《处罚处分条例》颁布的实施的意义
《处罚处分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纠正财政违法和赤,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扒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财政监督方面的法律制度,使执法机关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有法可依。《处罚处分条例》的颁布弥补了财政监督立法方面的缺陷,使有磁絷支机关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处分有法可依。
其次,进一步强化和规范了财政行政执法手段,为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搪法提供了有效保障。《处罚处分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财政执法主体及其权限,赋予了执法主体相应的执法手段和措施,并规范了执法的相关程序,从而加强和改善了财政行政执法,真正为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创造了良好条件。
最后,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证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的安全、规范和有效是财政机关及其他有监督职权的执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拓展阅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解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于2005年2月1日起颁布实施,该条例是在1987年《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是对原有规定的补充和完善,对于加强财政监督,实施依法理财具有积极作用。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立法目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
2、财政监督的执法主体
财政监督的执法主体包括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
3、 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的种类
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分为五种:
(1)责令改正;(2)责令补收应当征收的收入,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4)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5)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4、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有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5、财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种类
行政处分种类包括(一)警告;(二)记过;(三)记大过;(四)降级;(五)撤职;(六)开除。
6、违反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
(1)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3)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4)缓收、不收财政收入;(5)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7、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2)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4)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5)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8、违反国家有关上解和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
(1)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2)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3)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4)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5)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6)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9、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主要包括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2)截留、挪用财政资金;(3)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4)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5)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10、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
(1)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2)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3)违反规定调整预算;(4)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5)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6)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7)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11、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
(1)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2)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3)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4)虚列投资完成额;(5)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12、滞留、挪用、骗取外国贷款的行为主要包括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2)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3)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3、企业和个人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主要包括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4、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有关资金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5、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5)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区审计局 范晓琳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