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禁毒条例
(2015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四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经费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的职责是:(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二)建立禁毒协调合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制度;(三)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四)组织调查、评估本行政区域内的毒品问题现状和发展变化趋势;(五)督促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完成禁毒工作任务;(六)指导、检查下级禁毒委员会的禁毒工作;(七)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禁毒工作。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禁毒委员会的工作安排,确定责任领导和工作人员,安排专项经费,落实禁毒工作的部署和要求。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毒品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吸毒人员帮助教育和禁种铲毒等工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八条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奖励制度,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人身安全,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鼓励成立禁毒志愿者服务组织,支持禁毒志愿者、志愿者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公民素质和普法教育内容,根据本地禁毒工作实际开展常态化禁毒宣传教育,设立禁毒教育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增强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禁毒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禁毒教育培训计划,定期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基层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学校应当根据学生年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中小学校应当在小学五年级至高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每学年不少于二课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移动通讯以及其他公共视听载体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和媒体,应当开展常态化公益禁毒宣传教育,安排专门时段、版面免费刊登、播放禁毒节目和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责任制,做好禁毒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教育和制止,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公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对旅客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网吧、会所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牌,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三章毒品管制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农业、林业等部门,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予以铲除。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用于生产制毒物品的化学原料。禁止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药品零售单位出售含麻黄碱复方制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验、登记购买者的身份证件等信息。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负责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毒品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边防口岸、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以及物流集散地等场所,对过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上述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应当要求寄件人如实、完整填写寄递详情单,核对身份信息,并逐件验视。寄递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物流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托运人、提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加强货物交运前的检查工作,防止夹带、运输毒品;对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寄递、夹带、运输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的,或者非法寄递、托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网吧、会所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内部巡查制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前款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贩卖、提供毒品,不得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为进入场所的其他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二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发现出租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汽车租赁企业在办理车辆租赁业务时,应当如实登记承租人身份证件资料、联系电话等,保存相应信息不少于一年。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不得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媒体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保存相关记录,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巡查制度,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毒有害信息,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非法制品。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登记吸毒人员千人以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一家以上戒毒医疗机构或者确定一家以上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戒毒医疗服务资源和戒毒治疗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建设规划,并纳入当地卫生医疗机构建设规划。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戒毒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统筹规划本辖区戒毒康复工作,并根据吸毒人员的分布情况,明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保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开展。
第三十一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招聘并培训,其工资薪金不低于同业用工标准,并按规定足额缴交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吸毒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根据吸毒人员的涉毒记录、现实表现、社会危害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实行分级管控、帮助教育。
第三十三条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将自愿戒毒人员身份信息、戒毒期限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备;发现自愿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吸毒成瘾人员,除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外的,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二)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三)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四)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法律后果;(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戒毒医疗机构依法对患有艾滋病等传染病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集中隔离戒毒治疗,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一)吸食、注射阿片类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的;(二)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三)强制隔离戒毒两次以上的。
第三十九条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延伸服药点,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申领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驾驶证照。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以及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行为的人员,已取得的相关驾驶证照应当依法注销。因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的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戒毒措施后申领相关驾驶证照的,应当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吸毒检测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服务场所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用于生产制毒物品的化学原料、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原料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进入寄递渠道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服务场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六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被查获未成年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三)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超过十人的,或者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二次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房屋出租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汽车租赁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相关驾驶证照,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或者船舶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轨道交通工具或者航空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二)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三)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财物的;(四)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五)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六)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七)泄露戒毒人员个人隐私的;(八)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九)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