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人是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责任主体,实行行政首长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下面是思而学教育网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促进公平交易,推进廉政建设,保护政府采购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适用本条例。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范围的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节俭高效、诚实信用、物有所值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区政府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事务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探索政府采购体制创新,发挥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作用,支持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发展。
第六条政府采购实行计划管理。采购人不得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受理政府采购计划以外的政府采购。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政府采购不得超标准进行采购。
第七条政府采购以集中采购为主,自行采购为辅。实行集中采购的,应当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
本条例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以及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施的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由采购人按照规定委托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但其中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经市主管部门认定有组织采购能力的采购人,可以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自行组织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参照本条例规定自行采购。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采购预算、规模等因素每年制定市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各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本区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经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的措施,支持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低碳经济以及循环经济产品,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和中小企业发展。
前款所称的强制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采购货物或者服务。
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优先采购措施或者强制采购措施。
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采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十条推行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专业化和职业化管理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政府采购执业资格的标准对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二章政府采购参加人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参加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等。
第十二条采购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行政首长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二)根据预算编制本单位的政府采购计划并实施;
(三)提出政府采购需求并确认采购文件;
(四)按照规定程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履行验收、结算、付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六)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和档案管理;
(七)负责对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参与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制定,建立健全集中采购操作规程;
(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并参与验收;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并参与验收;
(四)为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提供场所、网络、信息和咨询服务;
(五)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实施效益评估;
(六)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过程和评审质量进行跟踪管理;
(七)负责受理并协调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八)建立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库,进行市场调查和价格分析;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受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合同备案,建立和管理供应商库并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市政府设立的,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组织实施采购,并对政府采购活动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
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进行采购;
(二)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质量进行评价;
(三)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报送政府采购项目相关资料;
(四)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进行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在本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通过公开招标等采购方式依法确定,依照本条例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机构。
第十五条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政府采购信息;
(二)公平参与政府采购竞争;
(三)提出询问、质疑和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供采购相关资料;
(二)按照规定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
(三)配合采购项目验收;
(四)接受有关质疑、投诉的调查取证;
(五)履行社会责任,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的,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提供独立、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
(二)发现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
(三)解答有关评审工作的询问或者质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与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认为其他采购参加人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其回避。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竞价、跟标采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其具体标准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同级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适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公示且无异议后方可批准。
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申报程序和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三)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前款所称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选择两家以上的供应商,以谈判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三)为保证与原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向原供应商添购的;
(四)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前款所称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与唯一供应商通过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市场货源充足,竞争充分的;
(二)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因采购人过错造成延误的;
(三)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经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竞价方式采购:
(一)属于通用类项目,标准统一;
(二)市场货源充足,竞争充分;
(三)采用最低价评审方法。
前款所称竞价方式采购,是指公开发布信息,由供应商竞价,按最低价中标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跟标采购方式采购:
(一)情况紧急;
(二)采购需求与被跟标项目一致;
(三)被跟标项目签订合同日期在跟标采购公告发布之日前一年内,且市场价格波动不大;
(四)公开招标成本较高。
前款所称跟标采购,是指采购人为满足紧急需要,以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并管理的跟标信息库为依据,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要求并已依法完成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纳入跟标信息库:
(一)采购活动由国家、广东省或者本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
(二)采购标的的市场价格相对稳定,且中标价格不高于市场平均价格;
(三)采购项目符合国家安全、质量、节能环保要求和标准;
(四)货物类项目技术参数配置详细,或者服务类项目内容清晰。
采购人应当从跟标信息库中选择被跟标项目。
跟标信息库由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并向采购人、主管部门公开。
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六条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计划和本条例相关规定,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提出采购申报并明确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技术规范且不超过配置标准。
采购申报的具体程序和内容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政府采购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对受理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不得转委托,并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文件的编制。
采购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采购文件予以确认或者提出异议;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提出异议的,由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采购文件确认后,采购人不得提出修改。
第二十七条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应当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非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应当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招标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重新公开招标或者变更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适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十日前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二)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五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
(三)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通知所有已收受招标文件或者已响应招标的供应商,并可以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四)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招标机构应当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核查;
(五)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组成评审委员会;
(六)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
(七)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八)招标机构应当将中标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因作出有效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公开招标失败的,应当重新组织公开招标,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但终止采购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谈判供应商;
(二)招标机构在谈判开始日五日前向谈判供应商发出谈判文件。谈判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开始日前提交应答文件;
(三)招标机构应当组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且不少于三人;
(四)谈判小组应当出具谈判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成交供应商;
(五)采购人根据谈判小组对谈判供应商的评审意见确定成交供应商,或者对谈判小组根据采购人授权确定的成交供应商予以确认;
(六)招标机构应当将成交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三十条适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适用竞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招标机构在竞价开始日三日前公布采购文件,并明确竞价规则;
(二)符合竞价条件的供应商根据竞价文件要求进行报价;
(三)竞价采购应当以竞价有效期内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适用跟标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发布跟标采购公告和被跟标项目招标文件,公告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二)公告无异议的,采购人可以直接与被跟标项目供应商按照被跟标项目采购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公告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书面通知采购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三十三条政府采购推行预选采购制度。预选采购的管理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创新、节俭、高效、透明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供应商、供货商场、网上电子商场等预选供应商,采购人按规定在预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应当鼓励探索和推行公务采购卡制度,在政府采购中逐步扩大公务采购卡结算的使用范围。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机构可以中止政府采购项目:
(一)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行为,需经整改后方可进行的;
(二)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活动暂时无法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中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按照前款规定中止采购的,中止采购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采购程序。
中止采购时间不得超过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十日。中止采购期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部门同意,招标机构应当终止政府采购:
(一)采购价高于市场价,且明显不合理的;
(二)采购活动继续进行将给国家、社会或者政府采购参加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
(三)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任务无法实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终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终止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