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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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8月1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徐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依法处理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方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协调机构,协调解决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患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

第四条 患方所在单位和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患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引导和监督作用,客观报道医患纠纷事件,倡导建立文明、和谐的医患关系,推动医患纠纷的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理。

第六条 医患纠纷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市、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患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调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制度和流程。

调委会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设立医疗风险互助金,作为医疗机构医患纠纷的赔偿金、补偿金。医疗风险互助金缴纳、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医疗机构可以选择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医疗风险互助金。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目标责任、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和医患沟通等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护理规范的培训和医学伦理教育,增强医务人员的医疗安全法律意识和医疗道德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宣传栏、宣传手册或者电子媒体等方式,向患者宣传医疗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患方对医疗机构的解答和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耐心倾听患者陈述,遵守医德,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不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二)向患者说明病情和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及时向患者说明治疗风险、替代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三)因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治疗措施;

(四)按照规范要求书写和保管病历资料;应患方要求,依法如实提供病历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拒绝,不得伪造、篡改或者违规销毁;

(五)尊重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六)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公开医疗收费的明细项目。

第十二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二)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三)遵守法律规范、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和公共道德规范,维护医疗秩序;

(四)发生医患纠纷后,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解决纠纷。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患纠纷处置预案,并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二)告知患方解决医患纠纷的途径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三)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以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

(五)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并及时处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尸检;

(六)配合相关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七)医患纠纷处置完毕后,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处置结果。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按照医患纠纷处置预案,将医患纠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做好医患纠纷处置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医患纠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一)聚众占据诊疗、办公场所,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

(二)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窃取、抢夺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等财产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侵害患者人身安全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民警赶赴现场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二)患方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应当积极配合医疗机构移放尸体;

(三)依法处置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章 协商和调解

第十八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和患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医患双方自行协商;

(二)向调委会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九条 患方选择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医患纠纷,索赔金额不足二万元的,由医患双方自行协商;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或者索赔金额不足二万元而双方自行协商不成的,向调委会申请调解。

患方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委会应当自收到医患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调委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委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调委会受理医患纠纷调解申请后,可以由当事人选择或者由调委会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调解医患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终结。医患双方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三十日。调解期限不包含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间。

逾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处理和解决医患纠纷。

第二十四条 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协议书。

经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的,调委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盖章,并加盖调委会印章。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咨询、询问、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履行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职责,或者有侵害患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医患纠纷报告、报警后,未及时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的;

(二)在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理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在医患纠纷协商、调解和处理等过程中违反规定随意承诺赔偿或者给予赔偿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员在医患纠纷协商、调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和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亲属、监护人、代理人以及其他有权代表患者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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