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让大家了解更多工伤保险知识,今天准备了2017年最新浙江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工伤死亡赔偿项目及标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1、丧葬补助金: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为:
a、配偶每月为40%×本人工资
b、其他亲属每人每月为30%×本人工资
c、孤寡老人或孤儿在上述基础增加10%。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20倍=382180元。 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不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计发20周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赔偿项目及标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
a、一级为27个月×本人工资
b、二级为25个月×本人工资
c、三级为23个月×本人工资
d、四级为21个月×本人工资
2、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至办理退休之日,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a、一级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90%
b、二级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85%
c、三级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80%
d、四级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75%
3、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自理程度:
a、完全不能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
b、大部分不能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 c、部分不能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 伤残职工一次性享受上述1、 2、3项赔偿项目的,按以下标准计算一次性支付: 1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6倍,2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4倍,3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2倍,4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0倍。(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4、住院伙食补助费: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可以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每人15-20元)。
5、医疗费:应到社保定点医院就医,依法进行报销,紧急可以到就近医院急救。
6、交通费、食宿费用:仅指到外地就医,需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按照所在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7、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
三、五级至六级伤残赔偿项目及标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
a、五级为18个月本人工资
b、六级为16个月本人工资
2、伤残津贴:(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安排工作的,此项赔偿无;不能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a、五级为本人工资的70%
b、六级为本人工资的60%
3、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自理程度:
a、完全不能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
b、大部分不能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 c、部分不能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
4、住院伙食补助费:所在单位因按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可以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每人15-20元)。
5、医疗费:应到社保定点医院就医,依法进行报销,紧急可以到就近医院急救。
6、交通费、食宿费用:仅指到外地就医,需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按照所在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7、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
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由工伤保险支付):
a、五级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个月
b、六级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个月。 如果劳动者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以下费用,而用人单位不能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提出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工作或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除非劳动者符合《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严重违纪等情形):
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a、五级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个月
b、六级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个月。
四、七级至十级伤残赔偿项目及标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a、七级为13个月本人工资
b、八级为11个月本人工资
c、九级为9个月本人工资
d、十级为7个月本人工资
延伸阅读:浙江省拟立法规范工伤保险
三种情形在工伤认定中可视为“工作原因”
5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关于《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条例草案规定,在工伤认定的具体情形中,有三种情形可视为“工作原因”。
我省工伤保险工作一直走在全国前列,截至底,全省104万家用人单位、1881万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据统计,我省劳动争议案件中40%以上为工伤纠纷。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工伤预防、工伤认定程序、工伤纠纷化解、工伤保险待遇保障、工伤康复管理等等。省人力社保厅负责人在作条例草案说明时表示,条例的制定将进一步提升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水平。
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关键实施环节,直接关系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对此条例草案进行了重点规范,完善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细化工伤认定受理、调查核实程序,同时规范工伤认定的要素。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等。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各方对“工作原因”这一认定要素有不同理解,对此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规范,拟规定职工有以下三种情形可视为“工作原因”:一是在不间断工作过程中进行必要的生理活动,例如工作过程中必要的饮水、如厕,但不包括规定工作时间外的就餐等活动;二是因用人单位管理不善或者设施设备不完备直接引发事故遭受伤害;三是从事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和安排的活动(包括经工会备案的疗休养),但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餐饮、休闲娱乐等活动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