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拆迁补偿标准规定,嘉兴市拆迁旧城改造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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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嘉政发[2012]5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区共同负责、以区为主。南湖区、秀洲区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除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范围,下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有必要时,市政府可以依法直接征收。

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由市政府作出决定,具体实施工作由市政府委托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委会负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直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下设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机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南湖区、秀洲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下设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机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三)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四)组织实施市政府直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五)负责对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备案监督;

(六)负责对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备案;

(七)协助管理市区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

(八)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

(九)负责对本市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汇总;

(十)其他与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调查结果;

(二)具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

(三)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具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五)具体组织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六)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七)按规定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房屋征收决定;

(八)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

(九)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十)协助管理辖区内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

(十一)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十二)其他与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的工作职责。

市政府直接征收的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城管执法、文物保护、工商、环保、财政、审计、监察、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市、区政府可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建设活动主体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五)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登记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以及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分户,房屋装修等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中发现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市或区政府组织房屋征收、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同级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预评估基数;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价格和购买标准等;

(六)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包括改建地段安置房建设或就近地段房源筹集方案。

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法制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有关内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评估存在重大不稳定因素的项目,在未有效化解或者未落实可行的化解措施前,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300户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同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的有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和相关补助及奖励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房屋征收评估规定评估确定,并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调查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从报名的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二十六条 国家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不成套房)列入征收范围,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购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省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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