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首部民法总则提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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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呼万唤的民法总则(草案)于今日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据悉,作为民事领域的根本大法,编纂“民法典”是几代立法人的心愿。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我国再次拉开了编纂民法典工作的大幕,将对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系统、全面的整合。

“民法典是民族精神、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说,民法规范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与人民群众关系极其密切。通过编纂民法典,健全民事法律秩序,加强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具体而言,编纂民法典拟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制定民法总则,第二步是编纂民法典各分编。今日提请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分11章,共186条。其中多项条款对现行法律作出了重大调整。

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为了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有必要在需要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据此,草案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从十周岁下调至六周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李适时说,这一调整也与我国义务教育法关于年满六周岁的儿童须接受义务教育的规定相呼应,实践中易于掌握、执行。

扩大被监护人范围。草案将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知能力的成年人也纳入被监护人范围,有利于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益,也有利于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此外,还完善了撤销监护制度。

法人将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两类。根据草案规定,营利性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等成员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性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

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成为法定民事权利。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草案对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等新型民事权利客体作了规定。此外,草案还对继承权、股权等民事权利作了规定,并为其他新型民事权利的保护留出了空间。

诉讼时效由两年延长至三年。草案将现行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并强调了诉讼时效的法定性。“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也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显得过短,有必要适当延长。”李适时说。

胎儿权益保护写入民法总则草案 可接受继承赠予

胎儿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如何主张其民事权益?这个争论已久的问题今天有了初步答案。今天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民法总则草案,其中“自然人”章节明确提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天初审的民法总则草案,是我国民法典的总则篇。虽然早自1950年起,立法机关就数次组织编撰民法典,但由于各种原因,民法典一直没有出台。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编纂民法典的立法任务。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确定了“两步走”的编纂思路,即:先制定民法典总则,再整合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其他民商法律为民法典。

因此,今天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相当于编撰中的民法典首度部分亮相。在民法总则草案的起草过程中,如何保护胎儿的权益是一个焦点议题。

  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

现行的《民法通则》未提及胎儿权益,只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由于胎儿仍在母体体内、尚未出生,所以尚未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更不能享有民事权利。

近年来,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的诉讼呈上升趋势。如一些地区发生的因医护人员操作不当导致的“脑瘫婴儿”索赔案,孕妇受到侵害生下早产儿等等。可是,由于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所以司法机关的判决结果也有区别。

早年间,四川新津县发生过一起案件,一名叶姓女子的丈夫被撞亡,两月后她生下女儿,她和女儿提起诉讼,要求肇事方赔偿经济损失。可肇事方认为,事发时,叶姓女子的女儿还没出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更不是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拒绝赔偿。法院没有采取肇事方的意见,支持了叶姓女子和其女儿的诉讼请求。

之后,无锡也发生了一起案件,裴姓孕妇被摩托车撞伤,提前两月生下只有2公斤重的女儿,体制很差。裴某和丈夫、女儿提起诉讼,向肇事方索赔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孩子父母亲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可是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孩子没有出生,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的身份,孩子的父亲不是侵权的直接对象,驳回了孩子和父亲的诉讼请求,只支持了孩子母亲的诉讼请求。

起草中的争论:“活着出生”是不是前提条件?

可见,由于现行法律未涉及对胎儿的权益保护,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叛例。本次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法律界普遍认为,民法总则应该写入胎儿权益保护的内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民法总则草案之前,中国法学会和梁慧星、王利明、杨立新、徐国栋等民法学知名学者都曾分别起草建议稿,其中均有胎儿权益保护条款。可是,民法应该保护哪些胎儿权益?是否应该将“活着出生”作为胎儿维权的前提条件?对此仍有不同看法。

对于民法应该保护哪些胎儿权益问题,王利明设定的范围最为严格,认为“胎儿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在其出生后,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相当于仅承认胎儿的身体健康权;徐国栋则认为,应该承认胎儿具有继承、接受遗赠和赠与的权利能力,也就是说,仅承认胎儿继承权等财产方面的权益。

中国法学会和梁慧星、杨立新都未对范围作出限定,这相当于,除了身体健康权、继承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精神层面的权益也应该纳入民法的保护范畴。

梁慧星、王利明、杨立新、徐国栋都提出,“活着出生”是胎儿主张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只有中国法学会例外,中国法学会在建议稿中写明:“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已出生”,这意味着,即使胎儿因侵害行为致死,没有来到这个世界,仍然有权独立主张侵权法上的损害救济。

草案首提“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在各方争论中首次亮相的民法总则草案,如此设计胎儿的权益保护内容。草案在明确“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一前提下,同时提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对此,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解释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与必要在需要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此前,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在专家建议稿中,对胎儿权益保护也采用了近似于草案的内容设计。他曾撰文解读说: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则出生前之胎儿,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自不享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之主体。但若严格贯彻此一原则,势将对行将出生之胎儿保护不周,不无违反人情之虞。因此,从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利益之保护,成为民法一大问题。

梁慧星称,草案的上述安排,“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包括遗产继承、对胎儿的侵权损害、赠与或者遗赠等,法律上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权利和利益由此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条文采用‘视为’概念,表明并非一般地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只在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时,才将胎儿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对待。并且,仅使胎儿具有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不能使胎儿承担民事义务”。

梁慧星强调:如果胎儿以后活着出生,则其应继续享有已经取得的民事权利;如果胎儿未能活着出生,则应视为胎儿自怀孕之时起,从未有过民事权利能力,其已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当适用不当得利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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