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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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15〕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已经市政府2015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漳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征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原则上以县(市、区)级人民政府为征收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市政府交办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和指导、检查、督促各县(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住建局下设市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处负责具体事务性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报市住建局备案。

第四条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和《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符合《福建省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规范化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及方案论证意见等相关资料报市住建局备案。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委托专门机构,通过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群众意见、专家评议和有关职能部门论证相结合的办法,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并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决定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500户以上(含500户)的,应当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项目业主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关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等项目还应提供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相关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及征收范围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相关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征收补偿费用证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项目业主提交的征收申请及相关材料齐全后,应及时组织审查,并在审查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房屋征收告知书,告知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规划、住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处理办法。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并根据调查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在该范围内,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物价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明显区域内及同级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提交意见的,需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征收范围明显区域内及同级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镇)、社区组织代表、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等。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明显区域内及同级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载明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三章补偿

第十四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或者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5日内,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单、基本信息,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所在街道(镇)、社区负责组织被征收人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若被征收人在此期限内无法通过协商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则以50%以上户数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为多数人意见确定评估机构;若被征收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采取随机或者投票方式确定。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可在摇号、抽签二者之中选其一。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摇号或抽签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摇号或抽签时间和地点。公开摇号或抽签时,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基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可以到场监督。

第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对各评估事项进行科学评估,独立、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进行估价,并出具评估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及政府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等。

市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由市住建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应根据物价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水、电等配套设施齐全。产权调换房屋未进行初装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给予被征收人适当装修补偿。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补偿方案规定期限内无法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的,应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和使用。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包含房屋征收实施过程发生的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文件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由房屋征收部门集中统一管理。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设置档案工作管理机构;建立管理制度,配备档案管理人员、档案库房或专柜及相应的设备设施;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文件目录数据库,逐步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电子化管理系统和全文数据库。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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