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参战优抚政策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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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战退役人员是指曾在军队服役并参加过作战的退役人员。关于陕西省参战优抚政策落实情况可以向有关部门了解哦!

陕西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服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以及户籍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税务、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填发《烈士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收到的《烈士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发给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遗属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

证明书发给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军人的兄弟姐妹。

证明书持证人由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通的,按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无上述对象,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可协商确定持证人,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通的,发给其中长者。

无上述人员的,不予发放。

证明书持证人确定后,发证机关不再更改持证人。

第八条 烈士遗属享受的烈士褒扬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遗属中有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该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二)享受烈士褒扬金或一次性抚恤金的遗属人数为2人以上的,烈士褒扬金或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由遗属协商确定,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平均发放。

无上述人员的不予发放。

第九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依照《条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照《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民政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军人在服役期间,所在单位获得集体荣誉称号或荣立集体功的,军人本人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

定期抚恤金的发放,自民政部门确认其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当月起计算。

第十一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在相应标准的基础上增发20%,增发部分由省财政负担。

(一)孤老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子女者。

(二)孤儿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增发6个月其死亡当月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二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经复查鉴定后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残疾抚恤待遇。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评定、调整残疾等级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退役残疾军人死亡后,自次月起停止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待遇,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其死亡当月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四条 退役残疾军人丢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本人应尽力查找,3个月内查找不到的,在公开发行的省级报刊杂志声明作废。本人提出补发证件申请,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集中供养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集中供养机构统一安排使用。护理费列入县(市、区)级财政预算。其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离退休的残疾军人享受护理费的条件和标准按照总政治部、民政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付。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规定范围内辅助器械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负担。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七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优待金。

直招士官、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待遇。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按有关政策规定领取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十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省上相关规定予以保障。

残疾军人以外的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省级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十九条 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社会救助、救济;在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优先安排其生活和住房。

抚恤优待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其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任何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因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其基本生活、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做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驻军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放生活补贴。

驻军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随军家属就业。

第二十二条 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陕西省实施〈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细则》享受住房优待。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统一制发《优抚对象优待证》。持证可享受当地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优惠减免,享受参观游览全省境内收费文物旅游景点门票价格20%的优惠,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二十四条 对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定期组织到专业医院进行专项体检。

第二十五条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烈士子女、残疾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中等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时,在录取分数线和身体条件上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七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本人自愿应征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八条 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减免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应优先接收。

第二十九条 政府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含敬老院内设光荣室),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三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三十一条 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死亡后,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定期生活补助,增发6个月其死亡当月享受的定期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1954年11月1日以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抚恤优待对象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还可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三十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优待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优待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四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三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享受抚恤优待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终止其相应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0年5月1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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