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大病医疗保险报销比例范围新规定,枣庄大病医疗保险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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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大额医疗救助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由20万元提高到30万元,基本医疗保险费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合计最高支付限额为40万元。缴费标准由每人每月5元调整10元,其中2元由统筹金支付。

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线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支付范围的在一、二、三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分别调整为90%、85%、80%。退休人员住院费用自负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尿毒症患者肾透析治疗项目个人首先自负比例由20%调整为10%。

(二)枣庄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考文献枣政发〔2014〕10号)

为建立城乡一体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求,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鲁政发〔2013〕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

(1)参保对象:具有本市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城乡居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技师学院)和中等职业学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

(2)参保标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度残疾人以及因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并经当地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参保地区(市)政府按规定予以代缴。

(3)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方式收缴:

(一)在校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代收;

(二)其他参保人员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由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代收代缴。

(三)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委托金融机构代扣代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4)医疗保险待遇:

在一个年度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居民大病保险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0万元,合计35万元。居民大病保险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设置起付标准,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200、300、500元。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每次住院均扣除住院起付线;在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第三次住院不再设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根据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报销比例,在一、二、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别按80%、70%、55%的比例报销。对连续缴费的参保人员,每满1年报销比例增加1%,最高增加5%。对中断缴费2年以上的参保人员,报销比例按首次参保计算。

普通门诊统筹资金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拨,原则上不超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的15%,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在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普通门诊费用,按50%的比例支付。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一般诊疗费按80%比例支付。门诊不设起付线,每人每年最高支付200元,超支不补,结余不结转。

参保人员因意外伤害发生的无责任人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后,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300元)以上部分据实支付,最高支付600元。

参保人员未享受生育保险补助且符合人口计生政策规定的生育费用,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实行定额补助。男女双方均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顺产补助800元,剖宫产补助1500元;单方参保的,补助标准减半。

实行基层首诊制,探索双向转诊制。各区(市)要确定本地转诊转院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经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向社会公布。引导参保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基本实现小病就医在基层、大病就医不出区(市)。对未执行首诊就医管理规定的参保人员,医药费按规定报销比例的60%给予报销。

(三)山东省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参考文献鲁人社发〔2014〕48号)

(一)保障对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对象为已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新生儿按当地规定办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待遇。

(二)保障范围。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范围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采取按医疗费用额度补偿的办法,对居民一个医疗年度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慢性病费用,经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个人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居民大病保险起付标准的部分,由居民大病保险给予补偿。居民大病保险的医疗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三)合规费用。合规医疗费用是指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1.符合《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费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谈判纳入的抗肿瘤分子靶向类药品和部分特效药品费用。2.《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中排除的不予支付项目外的医疗费用。3.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确定的其他合规医疗费用。

(五)基金筹集和补偿比例

居民大病保险实行全省统筹,由省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医疗保险服务。大病保险资金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拨,参保个人不缴费。2015年全省居民大病保险按每人32元划拨资金。以后年度,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测算确定筹资标准,适时公布。

2015年,全省居民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为1.2万元,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1.2万元以下的部分不给予补偿。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1.2万元以上(含1.2万元)、10万元以下的部分给予50%补偿;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20万元以下的部分给予60%的补偿;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以上的部分给予65%补偿。一个医疗年度内,居民大病保险每人最高给予30万元的补偿。

以后年度,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按照每年的筹资标准,合理确定居民大病保险补偿政策。

(五)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枣民字〔2012〕92号)

1、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

2、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住院大病救助为主,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开展服务。主要方式包括:

(一)资助参保(合)。按照政策规定,由政府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缴纳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二)住院大病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对政策范围内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

(三)门诊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的,可给予一定金额的门诊救助。

(四)优惠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优惠减免。

3、对医疗救助对象可实行临时医疗救助、慈善医疗救助等办法予以医疗救助。

4、经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后,对政策规定范围内的自付住院费用,在规定的最高限额内,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0000元。

5、对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和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过重,个人和家庭难以承担的,各区(市)可以视医疗救助基金年度节余情况给予再次救助,具体程序和标准由各区(市)自行制定。

6、医疗救助程序:各区(市)要建立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互衔接的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在经办管理、住院就医信息、费用结算等方面的衔接,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申请大病住院医疗救助,各级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医疗救助费用即时结算。凭身份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对于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个人自付费用。因特殊情况未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未到定点医疗就医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其他困难居民申请医疗救助,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由申请人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状况、患病情况等证件和证明材料。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真实性调查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限未上报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入户核实,准确了解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开支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救助条件的,报区(市)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批。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复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开展入户调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同意批准意见;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批准意见,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各区(市)在简化医疗救助操作程序的同时,要规范工作流程,完善服务管理,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7、各区(市)要开展门诊救助,按照个人门诊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20%予以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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