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病救助政策及医保报销比例和条件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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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病救助政策是针对重大疾病,所推出的救助政策,主要面向广大困难群众。大病救助政策的推出,能为广大群众提供快捷服务、覆盖城乡科学规范的医疗服务,那么大病救助怎么申请?大病救助政策有哪些?下文就来为大家详细讲解一下。城乡低保对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因病(伤)住院,经新农合、居民医保和大病保险报销后,按照60%比例给予救助,一次救助最高封顶线为20000元。根据大病救助政策,低收入困难家庭和患重大疾病家庭难以负担的困难群众因病住院,经新农合、居民医保和大病保险报销后,按照20%比例给予救助,一次救助最高封顶线为10000元。那么2019年宁波大病救助政策有哪些呢?宁波大病救助报销比例和调整有哪些规定么?本文思而思学教育网小编整理了一些关于宁波大病救助的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一、《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宁波市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出台后,为什么要制订本实施意见?
答:为贯彻落实《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宁波市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以下称《通知》)文件,细化操作办法,需对费率调整后补缴办法、个人账户扩大用途、大病保险统一、特殊病种和外来务工人员政策调整等明确具体经办管理规定。另一方面,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5〕59号),市区已将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统一并轨为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县(市)下一步也将进行制度并轨,为统一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两种制度的待遇计算、进一步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促进分级诊疗,结合近几年医疗保险制度的运行实际,对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待遇、就医管理等政策进行调整完善。基于上述因素,市人社局制订出台了《关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调整的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
二、市区职工医保缴费比例调整从什么时候开始?一次性补缴如何办理?
答:《通知》第一条第(一)项降低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的调整工作,由社保经办机构自2016年2月起按规定统一作申报调整处理。各县(市)按当地政策调整情况处理。
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下调后,参保人员退休后办理医疗保险人员类别变更手续时,其医保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或按规定办理按月延缴手续。选择一次性补缴的参保人员,在2016年2月1日前按规定办理退休的,按12%的比例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按1%的比例补缴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在2016年2月1日后按规定办理退休的,按10.5%的比例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按0.5%的比例补缴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一次性补缴的缴费基数按《关于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甬劳社医保〔2010〕241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购买自费药品、服务项目和材料有何新规定?
答:2016年5月1日起,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历年资金用于医保目录外自费药品(指西药、中成药或中药饮片)、自费医疗服务项目(限物价部门《医疗服务价格手册》范围内)、自费医用材料的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1. 参保人员就医中的主要手术或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其中使用的自费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可由历年账户资金支付。
2.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使用历年账户资金支付自费费用的,限自费药品,其中购买处方药品(包括中药饮片)的,应凭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购买。外配处方管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3. 参保人员在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中药膏方费用作为一项整体费用纳入历年账户资金支付范围。
4. 历年账户资金支付上述自费费用的,限参保人员本人使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相关服务时,应按规定核对参保人员医保凭证,确保人证相符。
四、职工医保综合减负政策调整为大病保险办法从何时开始实施?
答:《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办法调整为大病保险办法,自2016职工医保年度起执行。2016年5月1日起,参保人员住院及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个人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按规定纳入大病保险的补偿范围,其他门诊医疗费不纳入大病保险的补偿范围。 2015职工医保年度(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补助,仍按原规定处理。
五、特殊病种治疗政策调整内容有哪些?
答:参保人员按《通知》第一条第(五)项的特殊病种治疗项目范围,已办理特殊病种治疗医保核准手续的,自2016年5月1日起,发生的相关费用享受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医保待遇。
适当扩大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医疗机构范围。在现有范围基础上,本市其它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县(市)统筹区的二级综合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经向所属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签订服务协议后,可纳入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医疗机构范围。其中,按《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中进行特殊病种第四类项目(精神类疾病专科)治疗的,就医范围为本市精神病专科医院、三级医疗机构精神病专科、县级或行政区区级综合性医院的精神病专科;进行特殊病种耐多药肺结核治疗的,就医范围为卫计部门规定的专科就医医院(目前为宁波市第二医院)。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按规定转外地就医进行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应在当地医保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就医。参保人员长期居住外地按规定办理异地定点就医手续后进行特殊病种治疗的,应在当地地级市内医保定点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其中进行上述特殊病种第四类项目治疗的,应在当地精神病专科医院或三级医疗机构的精神病专科就医。
六、外来务工人员医保及住院医保政策调整从何时开始办理?
答:《通知》第二条第(一)项及甬政发〔2012〕140号文件第三条涉及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由参加外来务工人员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统一调整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调整工作由社保经办机构统一于2016年5月份月度处理前调整到位,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需要办理变更手续。参保人员自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缴费到账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已参加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可按规定转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缴费到账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七、政策调整后职工医保住院起付线按什么标准执行?
答: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年度起付标准统一为:三级医疗机构12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其他医疗机构600元,起付标准内医疗费由个人自负;参保人员年度内在同类别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该类别医疗机构标准计算一次;年度内在不同类别医疗机构住院或转诊的,起付标准按其中类别医疗机构的标准计算一次;已办理特殊病种医保核准手续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不设置起付标准。
八、在救护车上的医疗费用按什么标准报销?
答: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救护车上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医疗费,按其他医疗机构这一类别享受相应的门诊医疗待遇。
九、到宁波市外就医按什么标准报销?
答: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宁波市外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础上,按以下标准下浮医保基金支付比例:
(1)经办理转外地就医核准手续后转往上海及杭州主城区的省、市医保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含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就医,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下浮10个百分点,转往上海、杭州当地其它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下浮20个百分点;
(2)经办理转外地就医核准手续后转往宁波市外其他城市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医疗机构级别设定下浮比例,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下浮20个百分点,在其他级别医疗机构就医的,下浮25个百分点;
(3)未办理转外地就医核准手续而自行去外地就医,经审核情况属实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在上述第1项、第2项规定基础上,再下浮10个百分点。
十、职工医保医疗费用如何进行累计计算?
答: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的医保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自费费用,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由个人按规定先自付的费用,院外检查(治疗)费用,应急记账费用,不计入年度医疗费、住院起付标准、门诊个人自负段的累计。
十一、哪些医院可以出具转院证明?
答:《实施意见》适当扩大出具《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转院证明》(以下简称《转院证明》)的医疗机构范围,在现有范围基础上,本市其它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县(市)统筹区的二级综合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经向所属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签订服务协议后,可为参保人员出具《转院证明》,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如果患慢性疾病的参保人员出国或出海,能多携带药品持续治疗吗?
答: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患慢性疾病,在出国(出境)期间,医疗机构认为需携带药品持续治疗的,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病历本》、签证原件、证明出国(出境)时间的相关资料、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出国(出境)带药备案单》至参保关系所在的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后,可配取最多不超过3个月的用于治疗慢性疾病的药量。海员出海作业的,在单位出具证明后可参照上述办法,配取出海作业期间的治疗慢性疾病的药量。出国(出境)、出海期间,暂停该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结算。
十三、代配药手续有何新规定?
答:参保人员申请办理特殊情况由他人代配药手续的,可指定1-2家定点医疗机构代配药。其中70周岁以上参保人员办理手续后不再设置有效期。
十四、什么人可以单独参加医保?
答: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其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或领取期满后仍未就业的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可单独参加医疗保险。
十五、养老保险待遇如果暂停了,医保怎么办?
答: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暂停发放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同时暂停。养老保险待遇恢复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恢复,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医保基金支出范围。补发养老保险待遇的,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可按规定申请零星报销。
十六、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工作后参加职工医保如何处理待遇关系?
答:参保人员在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内同时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自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享受之日起不再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关系中断后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在其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结束后再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遇有特殊情况的,可由参保人员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后按要求进行处理。
十七、转换医保险种或跨区域转移的,医疗费用如何累计?
答: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转换医疗保险参保险种或跨参保区域转移医疗保险关系的,门诊自负段、住院起付标准及年度医疗费累计等分别计算。
十八、本《实施意见》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答:本《实施意见》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实施时间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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