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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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充分发挥制度的保障作用,减轻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的还贷压力,简化、优化还贷提取办理手续,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以下简称“按月提取还贷”),是指住房公积金借款人及配偶(以下称“申请人”)因偿还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本息,向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管理中心按月核定提取金额并转账支付到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账户的提取业务。

第二条 申请按月提取还贷的申请人,为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及配偶。申请按月提取还贷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信用良好,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无连续二期或累计六期及以上逾期还款记录;

(二)申请人(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余额大于管理中心规定的保留金额,保留金额在还贷期间不能提取。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运行情况,提出保留金额具体标准,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按月提取还贷金额。申请人每月提取金额不超过上月实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含组合贷款中商业银行贷款的本息)。

第四条 按月提取还贷顺序。申请人双方在同一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先提取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借款人账户余额不足时再提取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申请人双方在不同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照管理中心业务先后次序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账户内余额。

第五条 申请材料。

(一)经单位核实盖章的《丽水市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结婚证及复印件;

(四)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及复印件;

(五)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商业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及贷款银行出具的近三个月还款记录清单。

第六条 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携带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到缴存地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申请人夫妻双方在同一缴存地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须同时提出申请。

(二)管理中心审核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按月提取还贷的决定。

(三)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准予提取的,申请人与管理中心签订《丽水市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协议书》,协议生效后次月开始,管理中心按月核定提取金额并在月底前转账支付到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账户内。

第七条 在按月提取还贷协议有效期间,除一次性归还该套住房贷款提取外,申请人不得再申请办理其他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八条 缴存职工因工作单位变动,在同一个中心(分中心)内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的,无需缴存职工另行申请,原按月提取还贷协议继续执行;跨中心(分中心)转移的,原按月提取还贷协议自然终止,缴存职工若要继续按月提取还贷业务的,需向公积金缴存地管理中心重新申请办理。

第九条 按月提取还贷业务暂停或终止。

《丽水市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协议书》执行期间发生下列第(三)、(四)、(五)项情况的,管理中心有权暂停按月提取还贷业务;发生其他情况的,管理中心有权终止其按月提取还贷业务。

(一)贷款本息已还清的;

(二)申请人申请终止的;

(三)申请人上月未归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申请人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账户有误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账户变更未及时通知管理中心的;

(五)申请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置住房自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

(六)申请人提供虚假的按月提取还贷申请材料、信息的;

(七)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欠缴住房公积金的;

(八)申请人连续二个月或累计六个月逾期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九)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被有关部门贪污冻结的;

(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认为不适合继续执行按月提取还贷业务的。

第十条 职工按月提取还贷业务终止后(自然终止除外),五年内不得以偿还该套住房的贷款本息再次申请按月提取还贷业务。

第十一条 按月提取还贷业务暂停或终止的,管理中心不承担主动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职工未申请办理按月提取还贷业务的,在留足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保留金额后,每间隔12个月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含组合贷款银行部分贷款本息)。

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以其他规定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均需留足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保留金额。

第十三条 职工无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每间隔12个月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按揭贷款的,以一套按揭贷款为限。

第十五条 原规定的缴存职工在偿还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期间每间隔三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的规定,自7月起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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