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城镇职工居民住房消费,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甘肃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甘房改办发[2000]0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省属及中央在兰单位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委托银行)办理。省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须接受省中心的监督管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省中心承担。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涉及国家住房及利率政策的各项规
定,随国家政策的调整而做相应的调整。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按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普通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住房公积金账户须为正常状态;
1.住房公积金至少应缴存至申请贷款前2个月;
2.转入省中心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并正常缴存1个月(含)以上,原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正常缴存6个月(含)以上住房公积金的证明,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3.借款人在外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须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含)以上,且住房公积金至少应缴存至申请贷款前1个月,由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出具《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及贷款情况证明》。
二、个人信用良好,具有有效身份证件,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住房合同、协议或者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借款人及配偶没有公积金个贷债务及其他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五、以共有房产申请贷款的,其房屋共有权人须为借款人配偶或借款人直系血亲;
六、提供省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
七、借款人在兰购房需符合兰州市房地产政策;
九、省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商品房期房按揭贷款:楼盘项目须取得兰州地区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附图),首付资金不低于总房款的30%,申请贷款以购房合同签定一年以内为有效期。
二、经济适用房期房按揭贷款:楼盘项目须取得兰州地区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经济适用房销(预)售许可证(附图),首付资金不低于总房款的20%,申请贷款以购房合同签定两年以内为有效期。
三、单位自建房或团购房贷款:楼盘项目须取得立项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加盖单位公章),并在省中心办理了备案及项目准入手续,首付资金不低于总房款的20%,申请贷款以购房合同签定两年以内为有效期。
四、“二手房”贷款:房屋交易过户前申请贷款的,发放贷款前所购住房须办理完过户手续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交易过户后申请贷款的,申请贷款时所购住房已办理完过户手续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申请贷款以产权过户两年以内为有效期。
五、其他房产抵押购房贷款:借款人有真实有效的购房合同(协议)或《房屋所有权证》(异地购房贷款的,须通过购房所在地合同备案机构的查询网址或固定电话,《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机构的查询网址或固定电话,当地税务部门的发票查询网址或固定电话,对购房行为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后方可申请办理),但所购房屋不具备在兰州地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能够提供兰州地区的房产做抵押。申请贷款以购房合同(协议)签定或产权过户一年以内为有效期。
六、申请“二手房”贷款、其他房产抵押购房贷款及“商转公”贷款所提供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产权明晰,符合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规定的市场流通条件。如房屋为砖混结构且房屋竣工使用年限超过二十年或列入拆迁范围的住房,则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商转公贷款:已办理的商业银行贷款须是商业个人住房贷款,所购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正常归还贷款一年以上,无连续逾期30天或累计逾期三期以上的还贷记录。
第八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存在以下信用不良情况的,原则上不予贷款:
一、贷款当前存在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有为他人担保行为的;
二、贷款当前存在逾期未还记录;
三、银行准贷记卡、贷记卡最近12个月内存在6期以上逾期还款记录(不含卡费、年费);
四、单笔贷款存在连续逾期归还本息超过3期记录或累计逾期归还本息超过6期记录;
五、存在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
第三章贷款利率、期限和额度
第九条利率
一、按照国家公布的同期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二、当国家利率调整时,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不作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且在调整日前已发放的贷款,年内不作调整,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
三、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计收罚息的,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载明利率上浮30%-50%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计收罚息的,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100%执行。
第十条期限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长于借款人自申请贷款之日起至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后五年,职工离退休后不得申请贷款;
二、申请办理二手房贷款、其他房产抵押购房贷款、商业银行“二手房”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如借款人所提供的房产为砖混结构且房龄未超过20年,则贷款期限加房龄不得超过30年;
三、用凭证式国债质押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四、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原则不采用1年期。
第十一条额度
一、贷款最高额度分别为单身职工40万元,双职工50万元;
二、商品房期房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总房款的70%;
三、经济适用房、单位自建房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总房款的80%;
四、二手房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评估价的70%;
五、商转公贷款不得超出购买自住住房总金额(或评估金额)的70%且不得超出申请“商转公贷款”时的银行贷款余额;
六、其他房产抵押购房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款的70%且不能超过抵押物评估价的70%;
七、拆迁安置户在计算可贷款最高限额时,其购房总金额应扣除拆迁安置补偿部分金额;
八、以符合条件的有价证券(指财政部发行的凭证式国债、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作质押,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质押有价证?票面价值的90%;
九、贷款额度不超过首付款后的剩余房款;
十、贷款的月还款本息不得超过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收入的50%。
第四章组合贷款
第十二条本细则所称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款时,其不足部分向省中心受委托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两种贷款之总称。
第十三条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应首先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必须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规定和商业银行有关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申请组合贷款,应在省中心审核同意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并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后,受委托银行按规定相应配套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贷款的发生日必须为同一天。
第十五条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部分的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部分的资金来源是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
第十六条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组合贷款的利率,分别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与受委托银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期限应当一致。
第十八条借款人按规定申请组合贷款时,应当办理贷款抵押、质押或保证手续,手续必须符合本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十九条省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分别对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和受委托银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组合贷款的贷款人是省中心和省中心经办政策性住房信贷委托业务的商业银行,发放组合贷款必须为同一银行,借贷双方必须签定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组合贷款的借款合同必须约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发放的商业银行为该组合贷款的共同受益人,各按两种贷款在组合贷款中的比例受益。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经办政策性住房信贷委托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应单独立帐,独立核算。商业银行接受经办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负有审核、催收贷款的责任,不承担贷款风险。组合贷款出现风险应按两种贷款的构成比例分割。
第二十二条办理组合贷款的商业银行对两种贷款实行分帐管理、分别核算,在每月收到贷款金额本息后,按约定的时间,将其中应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分别划转各自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