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漳县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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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保障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南漳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县委、政府所属事业单位和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新进人员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公开招聘由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 县人事局是全县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公开招聘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订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根据考试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包括招聘的岗位及条件、招聘的时间、招聘人员的数量、采用的招聘方式等。

第九条 事业单位招聘计划须报经县编制、人事部门审查后,提交县编委会决定是否同意招聘。同意招聘的计划须报市人事局核准后,由县人事部门与招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招聘的具体环节,按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事业单位接受国家计划安置的军转干部及随调家属不实行公开招聘,由县委组织部、人事局、编办等部门提出安置意见后,报县编委会审批。

第十一条 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若有事业单位需要,由事业单位提出报告,主管部门签出意见,然后报县委组织部、人事局、编办分别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县编委会审批,县人事局办理聘用手续,实行聘用制管理。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首次聘用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聘用期1年的,试用期不超过1个月;聘用期1?3年的,试用期不超过3个月;聘用期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国家计划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及随调家属不约定试用期;事业单位首次签订聘用合同的原正式职工及内部岗位变化或续签聘用合同的人员,一般不约定试用期。聘用的“三支一扶”毕业生,事业单位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三条 受聘人员因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责任心以及其他原因不能胜任岗位职责要求的,经采取培训、教育等有关措施,仍不胜任的,可变更工作岗位,同时相应变更原聘用合同书中关于岗位责、权、利的内容。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一律实行人事代理,由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理代理手续。

第十五条 加强工勤人员管理,严把工勤人员进口关,对确因工作需要进人的,应控制在编制部门核定的工勤编制数额以内,按程序申报计划后,实行公开招聘。严禁单位为了照顾职工子女就业搞内部招聘和变相内招。

第三章 人员调动管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人员调动严格按南机编[2007]8号《关于强化编制管理从严控制行政事业单位进人的暂行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由县编委会审批后,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县委组织部、人事局、编办办理有关调动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调动人员。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调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入单位提出调动报告,说明调动理由和被调动人员的情况,填写事业单位人员调动呈报表,由调入、调出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签出明确意见。

(二)由调入单位的主管部门将调动报告分别报县人事局、县编办,由县编办受理并审核,提交县编委会讨论决定。

(三)县编委会审批后,由县编办下达调整编制通知,调入单位主管部门凭调整编制通知,到县人事局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八条 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允许调入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严格按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党政领导岗位应严格依据编制部门核定的职数设定。

县委管理的科级事业单位*员(指事业单位行政*员、党群组织的专职*员)的任用按干部管理权限决定。科级以下事业单位*员调动,应先报县编办审核后,下发调整编制通知,再由县人事局办理有关调动手续,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考核任命职务。科级以下(不含科级)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轮岗交流时,必须先调后任,不准以任代调。

事业单位*员实行聘任制的,按聘用制办法管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各类人员逆向流动。鼓励各类人员从机关向事业、企业单位流动,从事业单位向企业流动,从全额拨款单位向差额拨款、自收自支单位流动。

第四章 解聘辞聘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单位按政策接受的军转干部及随调家属,在单位工作三年适应期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赔偿与补偿办法。

(一)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聘用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经费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聘用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三)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退 休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按退休办理: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勤人员女满50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二)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经医疗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因工(公)致残,经医疗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受聘人与聘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可先由人事争议调解机构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调解协议书;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因违法或违约行为,给其工作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补偿或者赔偿;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消除影响。事业单位在作出补偿或赔偿后,对有重大过错的责任人,可以追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新进人员是指首次招聘进单位的人员,不包括调动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南漳县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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