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信访条例全文,甘肃信访联系方式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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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访工作,密切各级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信件、电信、电子邮件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批评、要求以及申诉、控告、检举,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条 受理信访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批评,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一条重要途径,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接待,及时处理,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处理信访事项。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和机关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等制度,并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六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扣压信访人的来信和来访材料;不得刁难、压制、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

少数民族信访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

第七条 信访人有权依法向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或者他人、公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四)依照规定程序,催促处理、要求答复或者复查信访事项;

(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情况,一般应当告知本人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申诉、控告、检举的,应当写明被申诉、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单位、地址和事实、证据或者线索。

走访反映情况,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向信访接待人员提出。

多人反映共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信件、电信、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确需走访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社会公德和信访秩序;

(二)不得煽动、胁迫他人参加信访活动;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四)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应当服从,不得无理反复到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走访或者滞留;

(五)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弃置于国家机关或者信访接待场所;

(六)不得张贴标语,散发传单,强占办公、接待场所,破坏公私财物,侮辱、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干扰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七)禁止以上访为名造谣生事,聚众闹事,冲击、围堵国家机关和信访接待场所,拦截车辆,阻断交通,扰乱公共秩序;

(八)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害等危险品和管制器械进入国家机关和信访接待场所或者在寄递的信访材料中夹带。

第十条 不能自主表达意愿的人员需要反映的信访事项,应当委托由能够代表其表达意愿的成年公民或者其监护人代为反映。

传染病人需要反映的信访事项,应当委托其未患传染病、能够代表其表达意愿的成年公民或者其监护人代为反映。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信访人、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或者确定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择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一定的协调能力,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重视对信访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办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负责人做好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工作;

(二)办理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单位转办的信访事项,并按要求及时报告或者反馈办理结果;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属其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处理所辖地区、单位之间的信访事项;

(五)对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联系、指导和检查;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和有关单位提供信访信息和意见、建议;

(七)为信访人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

(八)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和信访人要求保密的事项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信访工作制度,接受社会和信访人的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可以邀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受理、办理的信访事项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可以就承办的信访事项提出意见、建议,依法进行必要的调查,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对信访活动中的突发问题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信访工作及其人身自由、安全受法律保护。

信访工作机构工作秩序、设施受到破坏,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依法保护。

第二十条 与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及其也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回避。

第四章 信访事项受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订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批评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意见、批评和不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不服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二)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案件的申诉;

(四)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二)对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的申诉;

(四)对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申诉;

(五)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七)其他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受理:

(一)一般应当由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受理,其上一级国家机关也可以受理;

(二)对越过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的走访,接待机关应当向信访人指明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接待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三)对属于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接收机关应当自接收之日起5日内转交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几个国家机关职责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接收的机关与所涉及的其他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受理机关;

(五)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已经合并、撤销的,信访事项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国家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复议、仲裁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信访事项,接收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信访人向相应的机关或者组织提出。

第二十七条 匿名信访事项视情况分别处理。有事实、证据或者线索,具有可查性的,应当受理:无事实、证据或者线索的,应当登记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工作时间以外,国家机关的值班人员遇到突发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公民安全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受理,并及时向本机关的负责人报告。

第五章 信访事项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的国家机关应当在受理或者收到转交的信访事项之日起30日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至90日;

(二)转交的信访事项办结后,办理的国家机关应当向转交信访事项的上级国家机关书面报告办理结果。上级机关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向办理机关提出建议或者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

(三)对转交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在收到转交的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附上书面理由退回转交机关。

信访事项办结后,负责办理的国家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信访人出具处理决定书或者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信访人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持处理决定书向原办理机关或者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

(二)上级机关认为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机关复查;

(三)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决定正确的,复查机关应当予以维持,并在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复查决定书,并告知原办理机关;

(四)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复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原办理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调阅有关资料审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办理,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信访人;

(五)信访人对复查结果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及上级机关不再处理,但应当做好思想疏导说服教育工作。

复查一般应当在受理复查申请或者决定复查之日起30日内办结。期满不能办结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召开信访当事人座谈会、信访听证会、旁听司法审判等形式,调查了解事实,听取社会评议,沟通信访当事人的意见,促进信访事项的办理。

国家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当事人座谈会、信访听证会召开前15日书面通知信访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属于控告、检举的信访事项不得召开信访当事人座谈会、信访听证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批评、检举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促进廉政建设,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或者办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或者办理的;

(二)信访事项漏登漏报或者应当建档而不予建档的;

(三)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无正当理由超过办理时限或者不报告办理结果,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不受理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上级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转交的信访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五)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六)泄露信访秘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擅自转交或者泄露给被控告、检举单位和人员的;

(七)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压制、歧视或者打击报复的;

(八)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九)应当回避,拒不回避的;

(十)袒护、包庇以上各项行为的;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信访人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发现以上各项行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控告、检举,要求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经信访工作机构说服教育无效,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有关国家机关将其带回教育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本机关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机关和信访接待场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适应本系统或者本机关工作特点的信访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涉外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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