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内容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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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流域规划、防洪调度、河道资源开发利用、河道整治、河道管理保护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环保、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日常管理工作由河道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下列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大洋河偏岭镇丹锡高速公路出口桥至鞍山丹东两市分界段;

(二)海城河孤山桥至太子河河口段,哨子河牧牛桥至大洋河与哨子河汇合口段;

(三)南沙河东台拦河闸上游200米至劳动路桥段。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整治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根据河道整治规划,采取自办或联办等形式,依法进行河道建设、开发、利用、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劝阻、制止和举报危害河道安全、破坏河道水环境行为的权利以及保护河道安全、维护河道水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维护管理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推广市、县专业机构管理与河道沿岸乡(镇)、村群众养护维修相结合办法,利用合同方式约束各方行为,提高基层河道工程维修、养护管理水平。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划定各自管理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置相应的管理范围标牌、界桩等设施。

第十一条 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至5000平方公里河流堤防护堤地迎水面一般不得少于20米,背水面一般不得少于10米;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下河流堤防护堤地迎水面一般不得少于10米,背水面一般不得少于5米。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对影响河道疏浚整治规划的河床、河岸、堤坡上的林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第十三条 对于河道防洪整治工程,护岸、护堤、护林标志,里程碑,险工牌,防汛房,水文观测设施,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管理围栏、限高(宽)桩等保护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毁损或破坏。严重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测量的障碍物,必须清除。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堤身、戗台耕种作物;

(二)擅自移动、侵占、损毁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水利工程附属的管护设施;

(三)在堤身、戗台、堤顶上行驶除防汛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堤路结合的堤段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放牧,烧荒,倾倒垃圾、杂物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经审批在河道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处设置标识牌。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并按照要求设置标识牌。

第十六条 鼓励采取招标、招聘方式择优选择社会服务组织或者个人进行河道堤防养护。

河道堤防维修养护人员编制定额标准:大河堤防(包括一级回水堤)每1至2公里设一名河道堤防维修养护员;二级回水堤和中型河流堤防每3至4公里设一名河道堤防维修养护员;小型河流堤防每4至5公里设一名河道堤防维修养护员;无堤段河流根据实际确定河道维修养护员编制数量。城市段河流堤防可依照防洪标准和工程效益的具体情况,适当提高维修养护员编制定额标准。

第三章 河道采砂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应当制定河道采砂规划。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河道整治规划的相关要求,充分考虑河道特性、治理开发的阶段以及砂石储量等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同时划定禁采区和禁采期。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计划制度,采砂年度计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进行编制,逐级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列入采砂年度计划的河流(河段)及禁采区和禁采期内,禁止一切经营性采砂行为。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禁止无证采砂。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后,对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

第十九条 因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进行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3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第二十一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砂许可和有关要求规范开采,履行恢复和清理义务。

采砂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数量、期限、深度、方式、弃料处理等要求进行作业,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因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植被毁坏或者弃料堆积河床、桥梁基础裸露和损坏的,采砂权人应当及时恢复或清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河道采砂的计量工作。在审批获准的时限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规定采量的,采砂许可证自动失效。

采砂计量工作可以采取安装自动摄录、计量装置监测或委托监理单位现场管理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涉河建设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堤防上破堤开口、埋设管道、修建暗涵和沟渠。因特殊原因确需破堤开口、埋设管道、修建暗涵或沟渠的,须事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要求及时修复堤防;新建设施竣工后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拦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出渣、物资堆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围埝、残桩、沉箱、废墩、废渣等遗留物,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收。

第二十六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计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签订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和保障防洪、供水安全的责任书。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使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当地水行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涉河建设项目需要在河道内修建临时便道便桥、筑坝围堰等施工设施形成阻水障碍,以及需要破堤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期间,因施工影响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洪水调度及排灌等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要服从防汛大局,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或停止施工。

对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理;未按照责任书要求实施的,应承担清理费用。

建设单位安排施工时,应按照规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三十条 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县界河道两侧各1公里范围内或跨县河道内,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蓄水工程,不得实施改变河道水流流态、影响河势、壅高水位的河道整治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相应处以罚款。

(一)在堤身、戗台耕种作物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侵占、损毁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水利工程附属的管护设施,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身、戗台、堤顶上行驶除防汛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放牧、烧荒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认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治安、刑事案件,涉及违反河道行政管理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鞍政发〔1988〕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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