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修订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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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建设环境优美、秩序优良、文明和谐的生态宜居城市,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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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为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依法对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交通秩序等实施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管理体制,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重心下移,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依法处置、科学疏导,教育宣传、社会参与”的原则,细化标准、整合资源、合理分工、提升效能,实现城市管理由单一变为综合、粗放变为精细,加快构建权责明确、协调统一、科学高效的城市管理新格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由市长任主任,分管有关工作的副市长任副主任,市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和东港区政府、岚山区政府、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对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

建立委员会成员单位联络员制度,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各区相应成立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城市管理专项规划、工作目标、实施方案和管理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挥、协调、监督城市管理各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对城市管理中的职能交叉、管理空白等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提出解决方案,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协调处置城市管理突发事件;

(四)完成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加大城市管理投入,建立健全市、区、街道三级财力支撑体系和投入增长机制,将城市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城市规模扩大、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使城市管理工作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对区级部门单位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核:

(一)市宣传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宣传引导、氛围营造及舆论监督工作。

(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市政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河道水体保洁;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指导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负责管线管理工作;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物业管理监管工作;负责在城市广场和道路两侧等公共区域举办商业、公益等活动的审批。

(三)市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市场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商业体系建设工作。

(四)市教育部门负责对学生的教育宣传,引导树立城市意识、卫生意识和文明意识,养成良好生活习惯。

(五)市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负责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处理交通事故,维护交通秩序。

(六)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路名牌设置、维护管理,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丧葬祭奠秩序的监督管理。

(七)市规划部门负责规划编制工作。

(八)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运输市场监管;制定道路运输政策,维护道路运输秩序;指导道路运输服务行业管理。

(九)市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城市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监督实施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等管理规范和标准;承担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市环保部门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生态保护工作;负责环境监测、统计和信息发布;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

(十一)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城市土地执法监察,负责做好政府已储备但未出让土地的监管。

(十二)市旅游部门负责指导区旅游部门对旅游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十三)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性和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的监督管理;负责查处食品药品安全重大事故。

(十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规范和维护各类商品市场经营秩序,查处取缔违规经营等行为。

(十五)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综合行政执法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重大案件的查处。

(十六)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资金的统筹安排及使用监管。

(十七)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单位、各区政府(管委)以及区级各部门单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问责。

第八条 各区政府(管委)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城市管理决策部署,制定本辖区城市管理工作计划,落实城市管理任务目标,组织协调辖区内城市管理活动;对辖区街道及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考核、奖惩;负责街道边界盲区城市管理工作的界定和协调。组织区相关执法部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开展规划批后监管管理;查处破坏市政设施行为;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噪声污染、大气污染和废弃物排放等污染环境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规范农贸市场,整治马路市场、户外经营、占道经营、露天烧烤等行为。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市、区两级政府有关城市管理工作部署在辖区内的贯彻落实;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小区物业的日常管理,对涉及环境卫生、街巷秩序及乱贴乱画、乱搭乱建、乱摆摊点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各种违章现象进行整治;组织指导社区居委会和小区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负责对老旧小区进行整治改造;开展法律、法规和城市管理规范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负责社区、村居内市容环境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抓好居民区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街巷及楼道内卫生管理;组织居民参与社区物业管理、进行文明宣传、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等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供水、排水、供电、热力、燃气、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专营设施权属单位负责相关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对影响市容景观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建(构)筑物等,产权人、管理人或者经营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者拆除,保持设计建造审批时的形态和色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搭乱建。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总体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并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禁止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棚屋。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禁止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禁止擅自堆放物料。确需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临街门店应当保持整洁,物品摆放整齐;门店标牌(牌匾)一户一匾牌、用字规范、无缺字漏字、无污损。

城市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禁止占用店外公共场地或城市道路从事加工、修理、洗车等行为,禁止搭设雨(阳)棚等,禁止用高音喇叭招揽生意。

第十六条 禁止店外经营,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的经营业户必须配备合格的油烟净化设施,禁止油烟超标排放。

第十七条 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用于发布广告的,公益广告所占比例不低于20%;建筑围挡公益广告所占比例不低于30%。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路名牌禁止设置商业广告。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在建(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建(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

禁止沿街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做到文明施工,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挡和公益广告,封闭施工,及时洒水降尘,对裸露土地采取绿化、苫盖等措施。

施工场地外围禁止堆放建筑材料,工地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并保持场地内及周边清洁。

施工中冲洗的泥浆禁止直排下水道,禁止外泄污染路面。

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和沿途抛撒、泄漏。

禁止私自处置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运往指定地点倾倒处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一条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方便群众的原则建设农贸市场,配套建设停车、排水、公厕、垃圾收运、消防等设施,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及城市绿地摆摊设点、经营商品和农副产品等,流动摊贩、商贩应当进入农贸市场(便民市场)经营。

第二十二条 居民小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标准建设,布局合理,功能完善。

禁止私搭乱盖、乱圈乱占,禁止乱拉乱接各种线路,禁止堵塞消防通道。

禁止楼道内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禁止毁绿种菜、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损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采石、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第二十四条 破除与现代文明不相适应的陈规陋俗,倡导和推广现代文明生活方式,形成积极向上的文明风尚。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禁止烧纸、裱糊红纸、抛撒殡葬祭祀物品。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街道、车站、广场、公厕、公园绿地、文化体育场所、河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城市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六条 临街建筑、店铺、居民住户应当按照“门前三包”管理规定做好环境卫生、绿化管护和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物品;

(五)其他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排放不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废水、废气、废渣。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养护单位修剪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保持街道整洁。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全部达到二类以上标准,内部设施齐全,实行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无异味,市区内无旱厕。

有条件的沿街单位厕所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在显要位置设置标识牌。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垃圾分类收集处理,逐步实行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

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禁止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

第三十二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三十三条 城市开发建设、城中村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未改造的城中村,按照标准建设垃圾收集设施,纳入市区环卫一体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加强排水管网维护管理,严格执行排水许可制度。禁止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及设施排放污水。

禁止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

第三十六条 加强市区河道水域及沿河卫生管理,禁止下列影响河道卫生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沿河区域开展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三)在沿岸种植蔬菜、饲养家畜家禽;

(四)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五)向沿河绿化带、河道丢弃废弃物或者倾倒垃圾;

(六)擅自排放污水或者设置、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除“四害”工作,明确专人管理消杀,防止蛆蝇孳生。

第三十八条 养犬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办法,禁止散养。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流浪犬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都可以捕捉送至公安部门指定的流浪犬收容场所,也可以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五章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供水、排水、供电、热力、燃气、通讯等设施,城市桥涵及其设施,道路照明,绿化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十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

第四十二条 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方可挖掘。

因紧急维修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热力、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无法及时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先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在开挖24小时内补办。

禁止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隧道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梁、隧道测量标志;

(三)不按照交通规则驾驶车辆,超车和随意停车;

(四)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隧道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管线设置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市容环境的要求,优先进入地下综合管廊;暂不具备条件的,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不具备埋设入地条件的,依法经批准后可以设置架空管线,但应当采取隐蔽措施。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及设施安全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管线设施搭建建(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管线及井盖、沟盖、井篦等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向管线检查井、雨污水井等倾倒粪便、垃圾或者设置障碍物;

(五)在管网设施覆盖面上取土、植树、设电杆及其他无关标志;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张挂广告、宣传标语,设置标志和安装其他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物件、搭棚、建房、挖坑、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第四十六条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六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四十七条 车辆、行人按照交通规则通行,各行其道,禁止闯红灯、逆向行驶、跨越隔离设施。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禁止故意损毁、移动、涂改隔离护栏、信号灯、标志牌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乱停乱放车辆。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划定停车泊位,对公共区域停车场实行专业化管理,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九条 禁止未取得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禁止报废车、无牌照车上路行驶,禁止证照不全的出租车及各类客车、货车、农用车从事营业性运输。

禁行区及禁行时段内,禁止禁行车辆通行。

第五十条 进入城市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区主要道路禁止汽车鸣笛。

禁止车窗抛物。

第五十一条 班线客车、货运车辆一律进站进场待客待货,营运的农用货运车辆一律进入指定的临时待货点待货,禁止随意停靠待客待货。

第五十二条 规范客运经营服务秩序,禁止争抢客源、欺客宰客、拒载甩客。

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景区周边拦车拦人,举牌揽客。

第七章 管理机制和监督考核

第五十三条 实行网格化城市管理,细化城市管理责任,实现城市管理全覆盖。

按照标准划定网格区域,明确区域内城市管理事件、部件的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以及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责任人。

第五十四条 设立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与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调度、协调、监督与考核评价等工作。

建设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市管理体制创新、机制创新、方法创新,实现对城市管理工作中各类问题的“快速发现、精确定责、及时处置、有效监督”,逐步形成职责明确、齐抓共管、监督有效、群众满意的“大城管”工作格局。

第五十五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各区政府(管委)、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应当通过制定管理手册、政府网站发布信息等途径,将管理部门单位的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办事和查询,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该管理事项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单位管辖。

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管理事项或者违法案件,可以由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单位直接管辖。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的机构和工作岗位,确定具体的管理和执法责任,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八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具体划定责任区域和责任人,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加强对城市管理的巡查监督。

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及时将发现或者受理的问题反馈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及城市管理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

城市管理各部门单位对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单位举报或者移送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处理。

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管理职责的,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各部门单位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城市管理各部门单位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向其他相关部门单位查询、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其他部门单位应当提供。

第六十一条 建立完善城市管理问责机制,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问责。

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城市管理考核标准,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定期组织城市管理督查队伍,对各区政府(管委)及相关部门单位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公布考核结果,并依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市容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在城市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擅自在建(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照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照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50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等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四条 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没有固定经营地点和经营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名义或者个体工商户名义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持逾期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照每只禽20元、每头畜 50 元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损坏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可以并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擅自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可以并处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擅自砍伐树木的,应当予以赔偿,可以处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警告,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管线及设施安全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十条 在城市道路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放不符合规定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九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不符合规定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九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莒县、五莲县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的实施办法。

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单位研究制定具体的配套实施方案和工作细则。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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