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修订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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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漯河市居住小区的管理,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漯河市实际,出台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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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居住小区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漯河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漯河市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指导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工作,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居住小区管理工作。

漯河市城乡规划、建委、卫计委、人防、林园、环保、发改、公安、民政、工商、质监、消防等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居住小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小区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街道)、社区居委会在辖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小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乡(镇、街道)、社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行为管理第六条居住小区内的居民有权参与和监督居住小区的管理,并应当自觉 履行各项义务,遵守居住小区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居住小区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居住使用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不得妨碍、阻挠服务和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居住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规划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库)等公共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二)保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完好、整洁和安全,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三)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五)不得擅自接引、拆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不得擅自在居住小区内占用和挖掘道路,不得损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六)不得在公共用地、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不得在阳台上砌墙;(七)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八)不得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九)不得侵占绿地、破绿种菜,不得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不得在行道树上钉钉、刻画、拴绳或张贴、悬挂各种物品; (十)不得擅自在居住小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十一)自觉维护小区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和露天焚烧;(十二)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或污染环境的危险物品以及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十三)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十四)不得在消防通道内堆放杂物、私拉乱扯,不得在楼道内为电动车充电,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十五)维护小区道路通畅,不得随意乱停车辆;(十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和居住小区管理制度。

第九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发现损坏及时报修。

第十条居住小区内的庭院、绿化、景点、建筑小品及文化娱乐设施,由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管理,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监管,严禁践踏、损坏或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居住小区内公厕管理、垃圾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管理。楼内外环境卫生及庭院道路由小区居民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保洁,街道办事处、社区居 委会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属地负责监督。垃圾应日产日清,确保小区环境卫生良好。

第十二条居住小区内的安全防范管理由物业服务公司或承担小区实际管理的业主委员会自治组织、社区居委会负责,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主体密切配合,组织群众性的联防巡逻队,轮流值班,巡逻护院、防火、防盗。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按有偿服务的原则,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向居住小区的单位和居民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对实施物业服务的居住小区进行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接受并处理小区居民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投诉。

第十六条市建委加强对居住小区内公厕及垃圾清运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居住小区内公厕的保洁和卫生加强日常管理,对居住小区的装修垃圾、生活垃圾清运过程中的抛撒等问题加强日常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督导相关责任单位作出整改。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部门加强对居住小区内违章建筑的监督管理,对居住小区进行定期巡查,对违章建筑依法进行查处,接受小区居民对违章建筑的投诉。 第十八条消防部门加强对居住小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居住小区内的消防器材、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居住小区消防安全。

第十九条卫计委加强对居住小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指导,对居住小区内灭鼠、防蝇等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导相关责任单位作出整改。

第二十条各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小区的日常监督,建立所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各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居住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宜。

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住小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受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负责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对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小区,可由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加强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居住小区的社区管理、精神文明建设的组织实施,建立对辖区内居住小区的日常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督导相关责任单位作出整改,重大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 强对住宅小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止,并及时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园林绿化部门加强对居住小区内侵占绿地行为的监督管理,定期巡查居住小区,查处侵占行为,接受小区对占绿、毁绿行为的投诉。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对影响居住小区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影响居住小区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治安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依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行政机关、街道办公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以及监督不力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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