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拆迁补偿标准规定,昭通市拆迁旧城改造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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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 仅供参考,昭通市中心城市新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8-10-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新区开发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昭通中心城市总体规划》、《昭通市中心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和《昭通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昭通中心城市新区建设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本办法所称的新区是指中心城市太平组团和管门组团范

围。

第三条 市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新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主管部门。

市、区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拆迁

安置补偿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应当协同做好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第四条 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新区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移交土地,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入是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手续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个人或单位。

第二章 房屋拆迁管理

第五条 新区管委会在拆迁人取得建设用地手续后,根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定拆迁范围,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三)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四)房屋交易、赠与、交换、抵押、典当、租赁;

(五)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土地转让。

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上述事项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

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新区管委会批准,延长暂停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上述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六条 新区管委会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

事项,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新区管委会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从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据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

给予过渡期补助费补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九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新区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一节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第十条 集体土地(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由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或统一规划的统建房两种方式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一条 房屋及附着物货币补偿。以《昭通市城市规划

区建设用地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昭政发〔2004〕

39号)为基础,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考虑

现行物价因素基础上,结合现行评估时点,分类提供评估基价,计算房屋及附着物补偿金额,一次性进行货币补偿。

房屋占地补偿的标准,按片区征地价款计算。

第十二条 提供统建房安置的,统建房的优惠价面积应符

合宅基地补偿价面积计算规则。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并与统建房的优惠价款相互结算差价,多退少补。但是,超出优惠价面积的部分,

由被拆迁入按市场价结算。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的过渡用房一律自行解决。拆迁人按

下列规定给予被拆迁人补助。

(一)按每户600元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

(二)按每月68元/m2支付被拆迁人过渡期补助费,实行统建房安置的过渡期限按实际发生期限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补助3个月给被拆迁人;经营性用房的停业补偿,按相同地段的实际租金水平计算,一次性补助6个月给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原有的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等,应当按现行移位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付给改移

费;对确实不可以移位的,应按现行价格标准付给初装费。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建筑面积的认定,以集体土地

使用权证范围内实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违章建筑及违法用地上的附着物不予补偿。在1998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违法用地、违章建筑由国土、规划部门另行制定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被拆迁人的房屋作为经营性房屋使用的,按照经营收益情

况给予补偿。

第二节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川省政府令第109号),由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含住宅或非住宅),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不同区段、不同结构标准的房屋,提供房屋分类估价标准,并按分类评估后标准计算补偿价格,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由拆迁人按规划要求修建“经济适用型”住房,本着“拆除多少安置多少、先拆先选”的原则进行调换安置。被拆迁房屋是住宅用房的,用住宅用房进行调换;是经营性用房的,用经营性用房进行调换;超面积部分,按规定进行补差。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相关权属依据及建房批准手续提请补偿。未经批准,自行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经营性用房的认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房屋底层、临街(简易房除外);

(2)有合法权属依据;

(3)有营业执照(必须是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办理的);

(4)有税务登记证和当年内的纳税票据;

(5)有其它经营性用房的合法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拆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受贿索贿、衔私舞弊、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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