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公积金贷款需要什么条件及提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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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湘潭公积金贷款需满足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且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等条件,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备金。

一、湘潭公积金贷款需要什么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材料(指居民身份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港澳台居民通行证,下同);

(二)借款申请人连续正常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欠缴三个月(含)以内,且账户状态显示为正常的:

1.在上一个单位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含)以上,停缴6个月(含)以内,重新缴存的,补足停缴金额视同正常缴存;

2.初次缴存职工或停缴后重新缴存职工(上述第1条情况除外),新开户日期或重新缴存日期与申请贷款日期不得少于6个月;

(三)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且支付不低于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四)信用良好,具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并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无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债务;

(六)具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质押;

(七)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湘潭公积金提取条件

缴存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部分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户租赁自住住房的;

(四)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发生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六)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

缴存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住房公积金已足额缴存,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已封存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本息余额,并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离休、退休的;

(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的。

缴存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职工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本息余额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无合法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缴存职工在公积金中心存在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简称为“公积金贷款”,含贴息贷款、担保代偿金额,下同);

(二)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冻结,或已被记入公积金中心失信人员名单的;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别墅和商住两用房、商业用房(如:门面、架空屋、车库、写字楼、商用公寓)的;

(四)二手房买卖非全产权交易的;

(五)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置换等方式取得自住住房所有权的;

(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存职工与其配偶之间发生房产交易的;

(七)住房装修(含室内装饰)、维修(含小修、中修)的;偿还住房装修、现房抵押等消费类贷款的;

(八)住房公积金高位运行模式(个贷率≥85%)下,职工家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第三套及以上自住住房的;

(九)不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其他情形。

三、住房公积金是什么意思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住房公积金的定义包含以下五个方面的涵义:

(1)住房公积金只在城镇建立,农村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2)只有在职职工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无工作的城镇居民、离退休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3)住房公积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缴存,另一部分由职工个人缴存。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后,连同单位缴存部分一并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

(4)住房公积金缴存的长期性。住房公积金制度一经建立,职工在职期间必须不间断地按规定缴存,除职工离退休或发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不得中止和中断。体现了住房公积金的稳定性、统一性、规范性和强制性。

(5)住房公积金是职工按规定存储起来的专项用于住房消费支出的个人住房储金,具有两个特征:

一是积累性,即住房公积金不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不以现金形式发放,并且必须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专户内,实行专户管理。

二是专用性,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款专用,存储期间只能按规定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或交纳房租。职工只有在离职、退休、死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户口迁出原居住城市时,才可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按我国规定,企业都应该给职员存缴住房公积金,不分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

住房公积金中由企业和事业单位缴纳部分,不属于工资总额属性,属于企业成本费用性质的开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负担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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