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修订版(全文)

思而思学 2023-11-04 12:02:14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吉省价房涉字[1997]14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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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系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同意并领取物价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收费许可证》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城市小区内受业主(小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以及予以提供与其生活相关的其它服务而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委托单位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城市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审定和执行收费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协助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所收取的费用、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为公共性服务收费、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其价格管理形式: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收费实行由所在小区内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协商定价,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有统一收费标准的除外。

第六条 公共性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为小区内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公共卫生清洁、保安和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而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的费用。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共设施设备维护费。本项收费是指为保证异产毗连房屋共用(有)部位设施、设备的及时维修保养以及二次加压供水设施正常运行而向房屋产权人收取的费用。公共设施设备维护,包括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楼道、屋面、上下水道(含下水井)、共用水箱(蓄水池)、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共用天线、消防设施、采暖系统等的定期养护、维修和定期清理。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使用公共设施设备维护费前,须提出预算,经业主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1.房屋维修金的收费标准:对居民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收费,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对非居民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收取,每月每平方米1.50元。遇有大型维修项目维修金不足时,可经业主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提前收取,预收期不得超过一年,但产权人自愿交纳的除外。房屋维修金由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收取和管理,在银行设立专户存储,并须以楼栋为单位,单独建帐,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2.二次供水设施运行费的收费标准:本项收费均按建筑面积计算,由房屋产权人负担,居民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07元;非居民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15元;非居民住宅房屋中的特业用水(浴池、刷车、美容美发厅、洗头房、餐饮业)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20元。对未实行二次供水的小区楼房,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设施运行费。

(二)小区公共绿化管理费。本项收费是指小区开发配套建设的绿地交付使用后日常管理所需的费用;由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所管理的小区范围内收取。其收费标准:对居民住户按每月每户0.75元收取;对非居民住户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04元收取。对未实施绿化的小区,不得收取绿化管理费。

(三)清洁卫生费。本项收费是指为保持小区内环境卫生和楼道内清洁卫生而向房屋使用人收取的服务费;由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所管理的小区范围内收取。服务内容包括小区环境卫生每日“一扫二保”;楼道卫生每周“三扫四保”。其收费标准:对居民住户按每月每户1.50元收取;对非居民住户按每月每户3.00元收取。城市卫生费,由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按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保安服务费。本项收费是指在封闭式小区内经征得产权人、使用人的同意,为加强安全保卫工作而设置门岗及巡逻人员进行交通、治安管理服务所向小区内房屋使用人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标准:对居民住户按每月每户3.00元收取;对非居民住户按每月每户5.00元收取;对小区内的生产、经营企业按每月每户最高不超过30.00 元收取。未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小区和未设置门岗及日常巡逻人员的小区,不得收取保安服务费。

(五)自行车看管费。其收费标准:每月每辆5.00元。小区内未设置自行车看管棚的,不得收取自行车看管费。

第七条 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受有关单位的委托,提供代收代缴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电话安装使用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而向委托单位收取的费用;不得向小区内的产权人、房屋使用人收取。

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的标准:由委托单位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委托收费金额5%的幅度内协商议定。

第八条 特约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根据小区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个别需求而予以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项目主要包括:代管房屋、预约定期上门清洁室内卫生、收洗衣物、代购商品、装送液化气罐、接送小孩、家教服务、护理服务、礼仪服务和其它家务服务等。

特约服务收费的标准,由所在小区内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协商议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当地县级以上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在已实行物业小区内的建成尚未进户的房屋,其物业管理服务费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具体标准,按已进户正常收费标准的50%计收。

第十条 城市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收费地点公示。

城市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向所管理小区内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收费的收入、支出帐目及房屋维修资金的收入和使用情况。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对公布的帐目有异议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投诉。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收费许可证所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所持收费许可证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验,经年审合格后方可执行收费。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小区内的住(用)户收取长期(超过3个月以上)占用性质的押金、保证金。

小区内的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缴纳管理服务费。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予以说明和解释;对属于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和超过核定的收费标准部分的收费,有权拒付。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对小区内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已征收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或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未经县级以上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不得为其他单位向住(用)户代收费用。

第十三条 城市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定价原则,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自立名目滥收费以及同一服务内容重复收费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五)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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