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全文】

思而思学 2023-11-06 04:45:05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广西壮族自治区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以下为您带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全文内容,欢迎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1997年7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8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1997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工程建设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影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其主要内容包括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和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统一办理等方式实施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以地震动参数或地震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七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参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已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地区,其新建或扩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应使用地震小区划的成果。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区划图标定设防标准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具体工程建设项目见附表);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单元的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工矿企业。

第九条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工程总体规划应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要求。

第十条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向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有关情况,委托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自治区外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到本自治区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按照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评价业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评价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前期勘察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除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外,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送自治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四条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予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十六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七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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