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失业保险条例》受到了很多江苏市民的密切关注,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江苏省失业保险条例,下面为大家带来条例全文及相关解读,欢迎浏览!
相关解读:
1问:失业保险缴费的标准是什么?
从1月1日起,到2018年12月31日起,全省失业保险费率暂由2%降至1.5%,其中用人单位缴费的比率为1%,个人为0.5%。
2问:什么情况下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领失业保险金:
(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3问:如何办理失业保险金审核手续?
用人单位办妥退工手续后,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携带《苏州市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申请表》(需本人签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及本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至原单位参保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审核手续。
4问:市区失业保险金审核地点在什么地方?
目前市级办理地点为,苏州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失业保险”窗口(桐泾北路11号);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十梓街548号)“失业保险审核”窗口。
姑苏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 “失业保险审核”窗口(解放东路117号市民服务中心2楼)。
高新区就业管理处“失业保险审核”窗口(狮山路22号人才广场3楼)。
吴中区就业管理指导服务中心“失业保险”窗口(越溪塔韵路178号)。
相城区就业管理处“失业保险”窗口(庆元路168号市民中心1楼)。
5问: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多长时间失业金?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保险费缴费每满一年,可享受2个月失业保险金,每次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6问:失业保险金标准如何计算?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的计算方式为: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
失业保险金标准须在当地政府公布标准的范围内。
7问:失业人员拿到失业保险金审核单后到哪里办理申领手续?
在市区(市本级、姑苏区、高新区)审核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拿到失业保险金审核单后:
(1)姑苏区、高新区(虎丘区)、吴中区、相城区以外户籍人员,携带失业保险金审核单、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到原工作单位所在的街道(镇)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2)姑苏区、高新区(虎丘区)、吴中区户籍人员,携带失业保险金审核单、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到户口所在社区(村)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3)相城区户籍人员在相城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相城区市民服务中心一楼)。
8问:在领失业金期间,如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条件的,根据本人申请,在相应社区或街道办理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手续。由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后,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对象,为在本市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但不包括下列人员:
(1)申请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手续,已开具《医疗保险参保凭证》的人员;
(2)已按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3)按《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4)因个人原因提出不按本意见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
9问:什么情况下能延长享受失业保险金?
苏州市区户籍的在领失业保险金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满的当月起,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延长享受失业保险金:
(1)男性年满58周岁,女性年满48周岁;或审批确认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二年的;
(2)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在苏州市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期限满十年;
(3)有求职愿望、非本人原因无法实现就业。失业人员在延长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按当地同期失业保险金最低享受标准发放,并同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0问:到哪里办理延长享受失业保险金手续?
符合延长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满的当月起,先到户口所在社区申请,再到对应的区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审核手续(工业园区户籍人员直接到市级失业保险经办窗口办理审核)。
失业保险金延长手续需要携带:
(1)《苏州市市区延长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申请表》;
(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城镇居民户口簿;
(4)《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
(5)《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6)其他有关材料。
11问:什么情况下可以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并且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可以按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但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2问:什么情况下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且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绝接受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江苏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工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
缴纳该项费用,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费由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职工所在单位开户银行视同工资发放优先的原则按月代为扣缴,实行“见单付款”,转入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由于职工所在单位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按期扣款的,按日加收未缴款额1‰的滞纳金,转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条 濒临破产或者亏损严重的企业,确实无力支付在职职工工资和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的,经其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市、县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可以暂缓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但是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同时必须订立缴款计划,到期连同利息一并缴清,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六条 市、县每年按照本地区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向省上缴调剂金。省集中的调剂金由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收缴,实行“见单付款”,转入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省失业保险调剂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省集中的失业保险调剂金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市、县历年收缴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申请从省职工失业保险调剂金中给予补助。
第七条 职工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发放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连续工作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工作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
(二)工作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
(三)工作时间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四)工作时间5年以上的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八条 职工失业救济金发放的标准暂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
第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由各设区的市在每月10元以内自行确定,发给个人包干或者由市、县统筹使用。
除打架、斗殴、参与违法活动等致伤、致残以及超计划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个人负担外,失业职工患有严重疾病,负担医药费确实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补助。
第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或者夫妇双方均为失业职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给予其特殊困难补助。补助次数与数额由各市、县自行确定。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因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重新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经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本省农村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返回农村的,可以根据其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按照职工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一次性发给2至6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以将其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十三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照上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的15%和5%从本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商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失业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可以视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财政部门审批,运用部分基金,按照下列办法支持企业改革:
(一)在经济结构调整中,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关闭、停产和濒临破产的企业,职工生活确无保障的,可以由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照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发给6个月以内的生活补助费。
(二)企业组织富余人员进行转岗训练,经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部分转业训练费予以适当支持。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创办第三产业,可以安排部分生产自救费对企业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失业保险管理费的具体提取标准,由省劳动局商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管理费专项用于从事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人员经费、业务费和公用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职工失业保险、失业职工的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私营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原则上比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苏省关于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